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響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耀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被竊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04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4 月28日之中華日
報。現因6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被竊,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4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8日刊
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第B3版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
提出100 年4 月28日中華日報第B3版、剪報及中華日報社廣
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4 頁、司催卷第6 頁)為證,復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
本件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0月28日屆滿,
迄今仍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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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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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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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響立科技企業│永豐商業銀│000000000000│36,000元 │100年4月30日 │AD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陳 │行鳳山分行│55 │ │ │ │ │
│ │耀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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