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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響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竊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04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4 月28日之中華日 報。現因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被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4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8日刊 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第B3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 提出100 年4 月28日中華日報第B3版、剪報及中華日報社廣 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4 頁、司催卷第6 頁)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70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響立科技企業│永豐商業銀│000000000000│36,000元 │100年4月30日 │AD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陳 │行鳳山分行│55 │ │ │ │ │ │ │耀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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