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重武
代 理 人 林秀麗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52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6 月20日之台灣新
生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
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45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0日刊
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
101 年6 月20日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15版剪報及台灣新生報
社廣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4 頁、司催卷第7 頁)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
本件所
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0月20日屆滿,
迄今仍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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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8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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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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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進春漁業股份│兆豐國際商│000000000 │47,900元 │101年6月10日 │WG0000000 │ │
│ │有限公司 羅 │業銀行高雄│ │ │ │ │ │
│ │傳榮 │漁港簡易型│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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