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米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煒
代 理 人 郭志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1 年1 月22
日遺失,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04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6 月12日聯合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
催字第404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2日刊
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101 年10月11日止已滿6 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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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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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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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真口味食品企│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52,500元 │100年12月26日 │AF0000000 │ │
│ │業股份有限公│行五福分行│ │ │ │ │ │
│ │司 陳和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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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真口味食品企│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24,580元 │100年12月26日 │AF0000000 │ │
│ │業股份有限公│行五福分行│ │ │ │ │ │
│ │司 陳和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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