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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昭銘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蘇慶祥簽發,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金額新臺幣陸萬捌 仟叁佰貳拾貳元,票號AH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1 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83 號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83 號公示催告 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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