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昭銘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蘇慶祥簽發,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為
付款人,
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金額新臺幣陸萬捌
仟叁佰貳拾貳元,票號AH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1
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83 號
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83 號公示催告
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