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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彙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 分許在聲請人位 於台南市仁德區保○○○區○○○路○○號之廠房內遭竊,前 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3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 第83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 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9 月8 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則於100 年9 月14日將之刊登於中國時報,於101 年 1 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 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中國時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 字第83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 │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98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李進安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64,638元 │100年7月20日 │HN0000000 │ │ │ │ │行博愛分行│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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