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6號
異 議 人 壹舜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法定
代理人 邱泓嘉
相 對 人 漢旭科技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3188 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
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10
2 年9 月14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33188 號民事裁定係於102
年9 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異議人102 年
9 月25日聲明異議( 異議狀上收文戳印) ,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
上開說明,程序即無不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係於102 年8 月16日始收受支付命令
,不可能於102 年8 月1 日即收受支付命令,原駁回裁定認
定異議已逾期應有錯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
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136
條均定有明文。而所謂
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
之謂;所謂居所,
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
,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
四、查相對人於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2 年7 月
30日核發支付命令,於102 年8 月1 日送達高雄市○○區○
○○路○○○○號由異議人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參( 支
付命令卷第32頁) ,而上開處所確為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
有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憑( 同上卷第37頁
),且由異議人102 年8 月22日聲明異議狀
所載住址亦為上
開處所( 同上卷第41頁)
可佐,足認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
3318 8號支付命令已於102 年8 月1 日即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異議人雖以其係在102 年8 月16日始收受支付命令,
惟該
次送達係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而重送支付命令,然102 年8
月1日 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既如上述,則異議人遲至
102 年8 月22日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
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