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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玉 相 對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一百年臺仲聲字第五號 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貳拾 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驗收合格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三、仲 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97琉球鄉自然資源永 續利用─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畫工程」爭議,前提付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嗣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 國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命 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如主文所示,惟相對人迄 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 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 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 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 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固曾以上開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云云為由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訴訟,惟經本院以101 年度仲訴字第2 號駁回,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56 號駁回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此外查無本件有何仲裁 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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