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麗玉
相 對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一百年臺仲聲字第五號
仲
裁判斷書主文
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貳拾
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驗收合格
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三、仲
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得為
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97琉球鄉自然資源永
續利用─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畫工程」爭議,前提付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
嗣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
國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命
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如主文所示,
惟相對人
迄
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件為證。
二、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
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
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
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定有明文。
三、查
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
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固曾以
上開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
云云為由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訴訟,惟經本院以101 年度仲訴字第2 號駁回,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56 號駁回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
無訛。此外查無本件有何仲裁
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