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仁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惠文
相 對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一百年台仲聲字第六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
捌仟貳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
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
所
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貳拾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該公司與相對人間因「琉球鄉公所行政大樓
內部設備
暨週邊景觀綠美化計畫工程」之工期認定暨
損害賠
償等履約爭議事項,前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
經該協會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台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判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如主
文所示,
惟相對人
迄未依該判定結果履行,聲請就
上開應給
付金額及仲裁費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
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⑴以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⑵以
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餘部分,不在此限,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⑶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
本件仲裁
合意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
定即得強制執行,合於常情(如有該約定即可
無庸為本件聲
請,對聲請人而言更為便利),
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固曾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惟經本院以101 年度仲訴字第1 號
判決
予以駁回,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
第91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92
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
無訛,此
外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