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仁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惠文 相 對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一百年台仲聲字第六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 捌仟貳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 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貳拾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公司與相對人間因「琉球鄉公所行政大樓 內部設備週邊景觀綠美化計畫工程」之工期認定暨損害賠 償等履約爭議事項,前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 經該協會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台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判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如主 文所示,相對人未依該判定結果履行,聲請就上開應給 付金額及仲裁費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 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⑴以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⑵以 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餘部分,不在此限,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⑶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仲裁合意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 定即得強制執行,合於常情(如有該約定即可無庸為本件聲 請,對聲請人而言更為便利),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固曾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惟經本院以101 年度仲訴字第1 號 判決予以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 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2 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此 外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