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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仲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9號 原   告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張進二       顧晉睿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高雄市○○區○○○○道系統用戶接 管工程(第一階段)第二標-B區」(下稱系爭工程)之給付 工程款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 年度臺 仲聲字第9 號仲裁判斷在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 仲裁案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召開第3 次仲裁詢問會時, 經仲裁庭裁示原告應再提出補充理由書狀,原告旋於102 年 7 月4 日提出補充理由㈤狀,則仲裁庭自應依照其於第3 次 詢問會議所明示之仲裁程序,於收受上開書狀並審視內容後 ,由仲裁庭進行評議,並作成仲裁決定。詎仲裁庭逕於102 年6 月17日結束仲裁詢問會後,未待原告提出書狀即於當日 作成仲裁判斷,顯不符程序正義,且有違誠信。再者,系爭 仲裁判斷書理由欄項下固就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提出之補 充理由㈤狀為論斷,然系爭仲裁判斷乃在102 年6 月17日作 成,則原告所提出之補充理由㈤狀顯未經仲裁庭進行合法評 議程序,實屬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具有程序上瑕疵之違 法。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案於102 年6 月17日召開第3 次仲裁詢 問會,仲裁庭並未如原告所主張「裁示原告應再提出補充理 由書狀」,此觀諸該次詢問會筆錄記載自明。仲裁庭於上開 詢問會結束後,認為不須再次召開第4 次仲裁詢問會,而為 仲裁判斷,並無違法、不符程序正義或有違誠信之情事。又 原告於仲裁程序所主張之內容及證物均已於上開詢問會結束 前提出,並同意於該日仲裁程序終結,由仲裁庭為仲裁判斷 。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有就原告所提出之補充理由㈤狀 為引述及論斷,足見仲裁庭有就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內容及 抗辯,進行評議後始做出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 主張有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因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臺灣營 建仲裁協會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9 號仲 裁判斷在案。 ㈡原證7 即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9 號仲裁事 件第3次仲裁詢問會筆錄之內容(院卷第35至4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 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程序,違 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 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 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 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 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 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 過問,合先敘明。 ㈡次按仲裁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不同,講求迅速、彈性, 其程序如當事人未約定,則適用仲裁法之規定;如仲裁法未 規定,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此為仲裁法第19條所明定,可見仲裁程序並無需同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應符合嚴格之法律規定,且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優 先,於當事人未有約定之情形下,方適用仲裁法之規定,至 仲裁法未明文規定之事項,則授權仲裁庭準用民事訴訟法或 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因此,仲裁程序如係基於當事人 之約定,或當事人無約定之情形下,未違反仲裁法之規定, 則該仲裁程序即難認有何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待其於102 年7 月4 日提出補充理由㈤狀 ,即於102 年6 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且仲裁判斷書之 理由尚引用原告之後所提出之補充理由㈤狀,可見仲裁庭之 評議過程並非適法,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 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等語。經查,系爭仲裁判斷 係於102 年6 月17日作成,其仲裁判斷書之理由及證據確實 有引用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㈤狀等情, 有上開仲裁判斷書(院卷第14至23頁)及補充理由㈤狀(院 卷第47至53頁)各1 份附卷可稽。惟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第3 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內容所載,於當日程序之最後,主任仲裁 人詢問:「最後有沒有證據要提出的?」。聲請人(即原告 )代理人稱:「剛剛仲裁庭曉諭的那部分,先備位那部分我 再整理一個書狀再送進來給仲裁庭,因為我剛剛已經口頭說 過了,沒有再變動別的,我就是把先備位的聲明的電子檔送 進來。」。主任仲裁人遂稱:「那這樣子的話,原則上我們 今天還是結案,那如果說萬一聲請人書狀進來,假如進來之 後,我們認為還有開詢問會的必要的話,我們再開一次,不 然原則上我們認為沒有其他的主張的話,我想我們原則上還 是以今天做為結案的日期,好不好?」。聲請人代理人稱: 「好。」。主任仲裁人再稱:「那我就宣示本件的仲裁事件 就到這邊程序做一個終結,另外就是麻煩聲請人這邊你們的 書狀可以儘快提出來,我們可能還是要看到你的書狀之後, 我們再來決定本件是不是續行仲裁,或者是以今天做為結案 的時間點,我想謝謝雙方面的參與,那如果說假如我們認為 沒有新的事證要再詢問開會的話,那原則上我們會以收到聲 請人的書狀之後,大概一個月左右,我們會將判斷書製作完 畢,會交寄到兩造雙方,那萬一有超過一個月的話,麻煩雙 方面多擔待一下,因為都會有一些時間差,那如果雙方同意 的話,我們就照這個方式。」。兩造均稱:「同意。」等語 (院卷第46頁)。 ㈣由上開詢問會筆錄可知,仲裁庭並未要求原告應再補正書狀 ,而係原告主動表示會再整理1 份書狀予仲裁庭,仲裁庭遂 經兩造同意後,以上開詢問會之日期即102 年6 月17日為系 爭仲裁判斷之結案日,由仲裁庭宣告詢問終結,並告知兩造 於收受原告書狀後會再行判斷有無續行仲裁之必要,如無新 事證而需再開詢問會,將會於收受原告書狀後1 個月左右製 作仲裁判斷書完畢送達兩造。兩造既均同意仲裁庭上開之程 序,而原告後續補呈之書狀是否具有新事證應再開詢問會, 係屬實體內容判斷,本為仲裁庭之權限,則仲裁庭依上開協 議於102 年7 月4 日收受原告所提出之補充理由㈤狀後,認 無新事證而無再開詢問會以續行仲裁之必要,而仍以宣告詢 問終結之日即102 年6 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即無原告所 指有程序不當及違反誠信等情形。 ㈤再者,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雖規定仲裁庭應於宣告詢問終結 10日內作成判斷書,惟此乃訓示規定,且有別於民事訴訟程 序之宣判日。承前所述,兩造均同意仲裁庭以102 年6 月17 日作為結案日,且於收受原告補充之書狀後,判斷有無再開 詢問會之必要,如無必要即製作仲裁判斷書,可見仲裁庭並 非原告所指未審酌其補充之書狀即先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以102 年6 月17日作為結案時間,且仲裁 庭於收受原告補充之書狀後,認無再開詢問會之必要,並將 原告補充書狀之內容引用至系爭仲裁判斷書,均未有違前述 兩造所同意之程序,亦無原告所指摘仲裁庭評議違法之情事 。此外,原告並未再具體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其他違反仲裁 法明文規定之程序瑕疵,則仲裁庭依其認為適當且經兩造同 意之程序進行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上並無違誤。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違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而應予撤 銷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違法,請求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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