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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亨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再審被告  蔡林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6 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不 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 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 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歷審中均不否認系爭切結書 之真正,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未見有任何變造之 情,再審被告辯稱違約金之約定應是再審原告事後記載一節 ,自無可取。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再審原告無庸就系爭切結書證明其形式之真正,原確定判決 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即不能證明其據以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為理由,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就 系爭切結書認定僅憑目測謂自紙張背面觀察,再審被告簽名 處並無可辨別之書寫痕跡,逕認定並非原本,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365 條規定送往警察大學或刑事調查局等專業鑑定單位 以進行筆跡之鑑定,縱僅憑肉眼觀測即形成心證,亦未應曉 諭兩造就當庭勘驗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始能就兩造 完整意見完成其心證判斷之理由,就系爭切結書之判斷,自 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6 條之7 等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2,800 元,及自本院100 年度司促 字第45775 號支付命令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 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 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司法院釋字 第17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 例、70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再 審原告無庸就系爭切結書證明其形式之真正,況系爭切結書 未見有任何變造之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系爭 切結書原本,不能證明其據以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切 結書,形式上為真正為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惟查,參諸原確定判決 就系爭切結書之證據能力已敘明:「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 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 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 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 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1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辯稱:當 時只有簽一張切結書,伊簽名當時沒有『本人同意若本人及 配偶、貳等親屬之名義購買該標的物。願支付出價之6%違約 金計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整。』之記載;否認被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是當初所簽立之切結書。上 訴人既於切結書之真正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先證明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後,法院始應調查其記載是否 與系爭事項有關」、「然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切結書『原本 』,經本院勘驗結果,自紙張背面觀察,上訴人簽名處並無 可辨認之書寫痕跡,應認非原本,被上訴人則稱:對勘驗結 果沒有意見,因公司內部資料只有這一份切結書,所以我認 為係『原本』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切結書原本,即 不能證明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切結書,形式上為 真正;本院自無庸調查其記載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是無從 認定上訴人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見原確 定判決第5 頁至第6 頁),是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 系爭切結書係屬私文書,因再審被告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 ,故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以證明該切結書 之形式上證據力,惟經當庭勘驗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 之『原本』,認其背面並無可辨認之書寫痕跡,認非屬原本 ,進認系爭切結書不具形式證據力,所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 關於如何認定系爭切結書之證據力及證明力,此皆關於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之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指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 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 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 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 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 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未曉諭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當庭勘 驗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5 條 規定送往警察大學或刑事調查局等專業鑑定單位以進行筆跡 之鑑定,縱僅憑肉眼觀測即形成心證,就系爭切結書之判斷 ,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然依前開所論 ,系爭切結書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聲明之證據,且經原審合議庭以當庭勘 驗方法進行調查,並就該勘驗結果曉諭兩造,復經兩造就該 結果進行辯論,始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 詳予論述,原審業已詳為說明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 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7 所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執之為再審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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