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天天吉樂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應給付勞工工資、工資差額及6 %退休 金等合計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整,於102 年5 月15 日下午5 時前,全額匯入勞方原留存於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內, 與勞方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於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肆元 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員工,因相對人積欠工資及6 %退休金等,伊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 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依 主文所示方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634元,相對人 今僅支付4,000 元外,其餘8,634 元迄未付款,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誤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 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 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 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 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4 月25日之高雄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 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