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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明賢       洪宗富       孫保麟       蔡明桂 相 對 人 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結論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和解金額分別為:蔡明賢新臺幣捌 萬元、洪宗富新臺幣捌萬元、孫保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蔡明桂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上述方案給付方式由資方(即龍 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以 前分別匯入勞方(即蔡明賢、洪宗富、孫保麟、蔡明桂)原薪轉 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資遣費、特休假薪資及6%勞工退休金 提撥款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於民國102 年 7 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 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蔡明賢新臺幣(下同)8 萬元、洪宗 富8 萬元、孫保麟14,520元、蔡明桂45,000元,相對人未 依調解結果遵期付款,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 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7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附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上開調解紀 錄所載內容既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代理人簽名確認,足認雙方 已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給 付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2 頁、第10頁),相對人既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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