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明賢
洪宗富
孫保麟
蔡明桂
相 對 人 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莊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結論
所載:「勞資雙方
合意和解金額分別為:蔡明賢新臺幣捌
萬元、洪宗富新臺幣捌萬元、孫保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蔡明桂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上述方案給付方式由資方(即龍
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以
前分別匯入勞方(即蔡明賢、洪宗富、孫保麟、蔡明桂)原薪轉
帳戶…」,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
資遣費、特休假薪資及6%勞工退休金
提撥款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於民國102 年
7 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
以前,一次給付
聲請人蔡明賢新臺幣(下同)8 萬元、洪宗
富8 萬元、孫保麟14,520元、蔡明桂45,000元,
詎相對人未
依調解結果遵期付款,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
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7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附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
上開調解紀
錄所載內容既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代理人簽名確認,足認雙方
已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給
付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
可憑(見本院
卷第2 頁、第10頁),相對人既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