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明賢
洪宗富
孫保麟
蔡明桂
相 對 人 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莊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7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相對人地址欄關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
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