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鄭采蔓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上訴人 山城小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珊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67號第一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
合議庭於102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是以
變更、
追加之訴,若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查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9,8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 年6 月14日具狀將
上開請求擴
張為:114,825 元,及其中5,022 部分加計自該準備書( 一
)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62、63頁)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訴之追加,且無須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年3 月14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其設於高雄市區各百貨公司專櫃之服務人員,被
上訴人並於101 年4 月間宣布爾後公司之政策與命令,以公
司書面函文或訴外人即公司南區主管蔡○○之佈達為準。而
蔡○○於101 年9 月27日告知伊所站班之夢時代購物中心(
下稱夢時代)專櫃將於同年10月1 日撤櫃,當時伊曾問蔡○
○接下來伊要至何處上班,
惟蔡○○並未予回應,而伊於
101 年10月1 日獨自完成夢時代專櫃之撤櫃工作後,一直未
接獲被上訴人或蔡○○之指示,直至同年10月5 日下午3 時
許,始接到蔡○○以電話詢問伊為何未至高雄遠東百貨公司
(下稱大遠百)專櫃上班,伊回以
未被告知要至那裡上班,
被上訴人隨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伊,表示伊連續曠職3 日而終
止勞動契約。然伊係因未經被上訴人或蔡○○告知101 年10
月2 日後之上班地點,並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
自不合法,伊遂於101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之勞
動契約,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8條等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73,953元及預告工資31,850元。又被上訴
人尚積欠伊101 年8 、9 月份之員工福利金共4,000 元,
爰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夢時代於101 年9 月27日通知伊確定不續約
時,蔡○○即與上訴人聯繫,告知夢時代將於101 年10月1
日撤櫃,而上訴人則調往大遠百專櫃,同年10月1 日時蔡○
○並請訴外人即大遠百專櫃人員陳○○與上訴人聯繫排班事
宜,此亦經陳○○到庭
具結作證
無訛。孰料上訴人於101 年
10月2 日至5 日
期間(下稱
系爭期間)均未至大遠百專櫃上
班,蔡○○獲悉後即緊急連絡上訴人詢問是否要上班,上訴
人竟稱晚一點再說即掛掉,繼而音訊全無,伊為維團隊風紀
綱常,始決定結束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以存證信函於10
1 年10月6 日送達上訴人時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上訴
人自無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上訴人之固定薪資為23
,000元,而員工福利品係每月經員工申請始會配發,若未申
請即視同放棄,且每月內容及實際價值均不同,並非薪資之
一部分,而上訴人於101 年8 、9 月並未向
被告公司申請,
故員工福利品並未隨之出貨予上訴人,並非伊公司剋扣福利
品。又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上訴人因曠職、未依公
司規定請假,依兩造勞動契約規定應罰款185,000 元,且上
訴人因任職期間之諸多缺失致被上訴人損失至少3 萬元,伊
依
民法第334 條規定自得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擴張,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5,022 元及自102 年6 月14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自97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其設於高雄
市區各百貨公司專櫃之服務人員,上訴人原駐任被上訴人設
於夢時代之專櫃,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 0 月1 日自夢時代
撤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01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月5 日
均未至其設於大遠百百貨公司之專櫃上班,且亦未請假,
乃
於同年10月5 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
,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186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於101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上訴人
等情,有上
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1
8682號存證信函、高雄新興郵局第0034 02 號存證信函等影
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8 頁、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員工福
利金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曠職3 天
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員工福利金是否
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各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曠職3 天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上班時數
:平日配班6 小時,星期六、日配班8 小時,每月5 日全
班,每月5 日排休(可休週六或週日一天)當月休假不得
與次月休假連休,連休三天以上須經主管核准;請假申請
需依勞基法規定,需經權責主管同意,並經公司核准後方
可准假,未經核准或無故不到者視同曠職,不可自行請他
人代班,違者扣薪新台幣5000元,出缺勤不依規定者,經
主管規勸達3 次仍不改善者,需自請離職,亦為上訴人於
101 年4 月19日簽立之「山城小舖員工聘用契約書」壹、
錄用報到及出缺勤管理辦法第3 條、第6 條所明定(見原
審卷第52頁)。
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有明確告知其自101 年10月2 日起
至大遠百專櫃上班
云云。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協理周○
○於原審到庭證稱:「高雄夢時代曾○○經理於101 年9
月27日打電話給我,說確定合約只到101 年10月1 日,請
我們10月1 日晚上起撤櫃。9 月27日當天我就立即打給南
區課長蔡○○,請她處理撤櫃事宜及後續的調動。我說要
把原告(即上訴人)調往大遠百工作,原本原告也是在大
遠百調過去的,所以我才會把她調過去。我沒有直接通知
原告,我的職責只是佈達給各區的主管。」、「蔡○○說
她有請大遠百的專櫃人員陳○○於101 年10月1 日通知原
告要再排班表。後來聽說原告拒絕排班。」等語(見原審
卷第112-113 頁),此項
證言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南區課長
蔡○○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101 年9 月27日接到周協
理的電話說夢時代來電告知將於10月1 日晚上撤櫃,並要
我馬上通知夢時代的專櫃人員,…而我在10月1 日接到陳
○○電話,我就順便請陳○○跟原告排班…。」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 頁)互核無訛。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在大
遠百專櫃之人員陳○○於原審復到庭證稱:「(101 年)
10月1 日晚上有跟證人蔡○○聯絡,證人蔡○○有告知我
原告之後要到大遠百上班,我問她說這樣原告知道嗎,她
請我去跟原告排班,但是我覺得我不是主管,而且剛到公
司上班,應該要有一個主管或公文告知如何排班,但我還
是有打電話給原告,我告訴原告說蔡○○請妳來大遠百上
班,請問妳要休哪幾天,但當天可能原告很忙碌所以沒有
立即回答。我說明天(10 月2 日) 妳要上什麼班? 還是要
休假? 她的回答好像是說累都累死了還上什麼班,我說那
幫妳排休假,但明天我也休假,只有吳○○1 個人上班,
所以我請原告跟吳○○聯絡告知要排哪一天休假,如果我
跟吳○○已經排好的休假,但原告也想休假的話,我們3
人再來商量。10月3 日我來上班時發現班表沒有多原告的
名字,好像跟原來的班表都一樣,但因為我是新人所以不
敢多問,也不敢私下跟公司問這件事。幾天後蔡○○打電
話來,也是我接的,她問我原告是否有來上班,我說沒有
耶,蔡○○說可是我不是有請妳打電話叫原告來排班嗎?
我說我打了,我請原告排,但是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也
不敢多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 頁),衡之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陳○○10月1 日有打給我問我說蔡○○
有無告知你要來大遠百?我說我都沒有收到任何通知,陳
○○也說『這種事應該不是由我來傳達』。陳○○也說她
也不知道要怎麼排班。」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亦
可
徵陳○○確有向上訴人傳達蔡○○要上訴人於101 年10月
2 日至大遠百櫃點排班乙節。而證人陳○○、周○○、蔡
○○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
彼渠等此部分證言顯可信為真
,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調至大遠百櫃點工作,係由陳○
○於101 年10月1 日依蔡○○指示向上訴人傳達一情,
堪
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明確告知其調動工作地點至大
遠百云云,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點工作之命令,以上訴
人了解為已足,參以上訴人先前受被上訴人調動櫃點,亦
均係由其主管以口頭告知,並無正式之公文或書面命令等
情,亦經上訴人
自承無訛,則被上訴人既經由南區主管蔡
○○交代大遠百專櫃人員陳○○告知上訴人應至大遠百專
櫃排班上班,
堪認上訴人已可了解被上訴人將其調至大遠
百櫃點之意思。況上訴人為一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則
其於知悉原上班地點之專櫃已經撤櫃,必有調往其他專櫃
服務之預見,觀以上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就上班時數、
請假申請之約定,足見上訴人除休假日、請假日外,均應
前往被上訴人之櫃點提供勞務,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若上
訴人確未收到被上訴人告知調點工作之通知,卻未曾向被
上訴人聯絡詢問,亦顯與一般事理有違。又上訴人另主張
其因不知如何排班而未到櫃云云,惟上訴人若果真因大遠
百之櫃點排班上發生問題,亦無連續4 日均未到櫃排班,
亦從未與陳○○等專櫃小姐協調排班之理,則其此部分主
張,亦不合常理,自不足取。
⒋綜上各情可知,上訴人主張其無從知悉應於101 年10月2
日起前往大遠百櫃點排班上班云云,難以採信。又上訴人
既擔任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各百貨公司專櫃之服務人員
,且當時高雄地區亦僅餘有大遠百有櫃(見102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將其調至唯一之高雄大遠
百專櫃,上訴人自無拒絕接受之權利,因此,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通知調點工作後,仍於系爭期間均未前往大遠百櫃
點排班上班,自屬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曠工3 日以上,則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以上訴人自101年10月2日起至同
年月5日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1年10月6日到達上訴人
而生效,亦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件附卷
足稽(見原
審卷第56頁)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01 年10月6 日合
法終止。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於
101 年11月4 日再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工
法令,而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003402號存證
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員工福利金是
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各若干?
⒈有關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此觀
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合法終止,而上
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即屬無據。
⒉有關員工福利品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每月依員工之申請會配發員工福利品,若
未申請即視同放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可
見員工福利品並不具備工資之性質,況被上訴人係每月配
發不同之員工福利品,並非給予現金2,000 元,而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將員工福利品折算現金發給之約
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員工福利品之工資4,
000 元,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抵銷
抗辯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之
終止則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並未善盡其
舉證責任,以證明
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上訴人每月可申領之員工福利品得換算
為現金給與之約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福利品共40
00元之工資,尚乏依憑。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基法等規定及勞動契約於原審及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77,463元、預告工資33,362元、福利金4,000 元
,合計114,825 元,及其中109,80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5,022 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
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原審
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