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蕭孟函
被
上訴人 賴嘉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102 年5 月28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捌萬叁仟捌佰伍拾
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以虧損、業務緊縮為
由,未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 款等規定,訴請給付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91,795元
、預告工資33,3 80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3,352元,
合計138,527 元及自101 年5 月至12月之
遲延利息4,040 元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567 元,及其
中138,527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
依43%之比例計算
資遣費。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金額,所辯
簽立同意書
捨棄部分資遣費部分,因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屬
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
排除,兩造間上開同意書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因
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567 元,及其中138,52
7 元自101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抗辯:兩造同意書之
約定屬對資遣費之給付,事後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未
違反強制規定,兩造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
準備程
序中援引原審之主張,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嗣上訴人公
司於101 年5 月28日,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告知於
同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
合意被上訴人工
作年資以5 年6 月計算,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被上訴人
平均工資為每月33,380元,尚有12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
費91,795元(33,380×5.5 ×1/2 =91,795),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工資13,352元(33,380×12/30=13,352)。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6日曾簽立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
),同意上訴人公司依43%計付資遣費,其餘57%放棄。
上開事實並有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上訴
人公司特休假紀錄、上訴人公司資遣明細概估條、同意書各
1 份附卷
可稽(詳原審卷第6 至9 頁、第38頁)。
六、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得請求之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公司係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通知
於同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核屬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 款之需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被上訴
人年資為5 年6 月,依上規定需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公司係於101 年5 月28日通知被上訴
人,將於同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公司係於3
日前預告,未依法預告之期間為27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
付之預告工資應為30,042元(33,380×27/30 =30,042)。
㈡關於得請求之資遣費:
⒈勞動基準法就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
制規定,勞工及雇主雙方不得於事前以契約排除其
適用,然
勞工資遣費
請求權之發生,前提為勞動契約之終止,勞動契
約既已終止,勞雇間已無從屬不對等之關係,即無依勞動基
準法對勞工續予保護之必要,則對已發生之獨立資遣費
債權
,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依
民法第736 條
規定訂立和解契約,互相為讓步之約定,以終止雙方關於資
遣費之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依同法第737 條規定,該
和解契約之約定,有使勞雇雙方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勞
雇雙方取得所約定權利之效力。
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固僅記載
略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公司依43%計付資遣費,其餘57%之金額視同放棄等語(
詳原審卷第38頁),然依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公司代
理人說簽同意書的話,可以原職原薪保留工作,43%的資遣
費也會下來,沒有簽工作會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
,上訴人公司雖否認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曾允諾立即支付資遣
費,但對於協助提供原職原薪工作則不爭執,足見在系爭同
意書之簽訂過程中,被上訴人雖對資遣費之金額作讓步,但
至少亦取得可原職原薪繼續工作之相對利益,上訴人公司則
在資遣費金額部分取得利益,但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原職原薪
繼續工作之契約義務,兩造各有讓步,亦各自取得一定之契
約利益,屬勞雇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對資遣費達成之和解契約
,依上所述,該契約已與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
無
涉,被上訴人所拋棄之資遣費權利自已消滅,被上訴人訴請
支付資遣費部分,於超過和解書約定範圍,即超過原可得請
求金額43%部分,自無理由,而兩造不爭執原可得請求之資
遣費金額為91,795元,則被上訴人和解後即本件可請求之資
遣費為39,472元(91,795×0.43=39,47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關於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應發給之資遣費如上所述為39,472元,則該部分被
上訴人可自勞動契約終止30日後之101 年7 月1 日起,請求
被上訴人公司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7 至12月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987 元(39,472×5 %×6/12=987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被上訴人主張自同年6 月1 日起即可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尚有不合,且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非在上開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起訴前已催告給付,致令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證據,
則其請求起訴前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為資遣費之遲延利息987 元。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9,472元、預
告工資30,042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3,352元、上開資
遣費自101 年7 至12月之法定遲延利息987 元,合計83,853
元,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給付83,853元及自其中
82,866元(39,472+30,042+13,352=82,866)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
範圍,於上開範圍內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審判決應給付超過上開範
圍部分,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不合,原
審該部分判決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