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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蕭孟函 被上訴人  賴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102 年5 月28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捌萬叁仟捌佰伍拾 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以虧損、業務緊縮為 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 款等規定,訴請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91,795元 、預告工資33,3 80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3,352元, 合計138,527 元及自101 年5 月至12月之遲延利息4,040 元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567 元,及其 中138,5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 依43%之比例計算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金額,所辯 簽立同意書捨棄部分資遣費部分,因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 排除,兩造間上開同意書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因 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567 元,及其中138,52 7 元自101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抗辯:兩造同意書之 約定屬對資遣費之給付,事後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未 違反強制規定,兩造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 序中援引原審之主張,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 司於101 年5 月28日,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告知於 同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工 作年資以5 年6 月計算,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被上訴人 平均工資為每月33,380元,尚有12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 費91,795元(33,380×5.5 ×1/2 =91,795),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工資13,352元(33,380×12/30=13,352)。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6日曾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上訴人公司依43%計付資遣費,其餘57%放棄。 上開事實並有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上訴 人公司特休假紀錄、上訴人公司資遣明細概估條、同意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 至9 頁、第38頁)。 六、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得請求之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公司係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通知 於同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 款之需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被上訴 人年資為5 年6 月,依上規定需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公司係於101 年5 月28日通知被上訴 人,將於同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公司係於3 日前預告,未依法預告之期間為27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 付之預告工資應為30,042元(33,380×27/30 =30,042)。 ㈡關於得請求之資遣費: ⒈勞動基準法就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 制規定,勞工及雇主雙方不得於事前以契約排除其用,然 勞工資遣費請求權之發生,前提為勞動契約之終止,勞動契 約既已終止,勞雇間已無從屬不對等之關係,即無依勞動基 準法對勞工續予保護之必要,則對已發生之獨立資遣費債權 ,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依民法第736 條 規定訂立和解契約,互相為讓步之約定,以終止雙方關於資 遣費之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依同法第737 條規定,該 和解契約之約定,有使勞雇雙方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勞 雇雙方取得所約定權利之效力。 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固僅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公司依43%計付資遣費,其餘57%之金額視同放棄等語( 詳原審卷第38頁),然依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公司代 理人說簽同意書的話,可以原職原薪保留工作,43%的資遣 費也會下來,沒有簽工作會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 ,上訴人公司雖否認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曾允諾立即支付資遣 費,但對於協助提供原職原薪工作則不爭執,足見在系爭同 意書之簽訂過程中,被上訴人雖對資遣費之金額作讓步,但 至少亦取得可原職原薪繼續工作之相對利益,上訴人公司則 在資遣費金額部分取得利益,但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原職原薪 繼續工作之契約義務,兩造各有讓步,亦各自取得一定之契 約利益,屬勞雇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對資遣費達成之和解契約 ,依上所述,該契約已與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無 涉,被上訴人所拋棄之資遣費權利自已消滅,被上訴人訴請 支付資遣費部分,於超過和解書約定範圍,即超過原可得請 求金額43%部分,自無理由,而兩造不爭執原可得請求之資 遣費金額為91,795元,則被上訴人和解後即本件可請求之資 遣費為39,472元(91,795×0.43=39,47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關於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應發給之資遣費如上所述為39,472元,則該部分被 上訴人可自勞動契約終止30日後之101 年7 月1 日起,請求 被上訴人公司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7 至12月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987 元(39,472×5 %×6/12=987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被上訴人主張自同年6 月1 日起即可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尚有不合,且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非在上開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起訴前已催告給付,致令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證據, 則其請求起訴前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為資遣費之遲延利息987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9,472元、預 告工資30,042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3,352元、上開資 遣費自101 年7 至12月之法定遲延利息987 元,合計83,853 元,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給付83,853元及自其中 82,866元(39,472+30,042+13,352=82,866)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 範圍,於上開範圍內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審判決應給付超過上開範 圍部分,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不合,原 審該部分判決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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