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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曾鈺淋       曾鈺敬       曾崎俊       曾鈺涵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馮阿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向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卿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信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興田於民國97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 向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向宏公司)擔任船舶維修工作,平 均工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928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向宏公司自99年7 月1 日起派遣曾興田至非洲象牙海 岸阿比尚港口修理被告信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友公 司)於該處故障之船舶,原預定修理期間為45天,即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扣除飛行時間,共計45天之 修理時程,詎曾興田因不適工作地區之氣候與工作環境,日 夜加班,致原本預計45天要完成之工作,19天內即全部趕工 完成,而於99年7 月22日搭機返台轉機至杜拜途中死亡,且 曾興田長期受僱於向宏公司,工作繁重,常日夜加班趕工修 護船舶引擎,因於99年1 月至6 月之期間密集工作、勞累未 得妥善之休息,亦造成本件致死疾患之發生,其死亡顯係俗 稱之「工作過勞死」,符合職業災害之標準。而原告馮阿綿 係曾興田之配偶,原告曾鈺淋、曾鈺敬、曾崎俊、曾鈺涵均 係曾興田之子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職災補償2,602,800 元(1, 928×30×15 =2,602 ,800),原告每人應各得520,560 元。又信友公司 為事業單位或類似派遣工之用人單位,對曾興田在非洲工作 期間有指揮監督之權,應與向宏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20,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向宏公司則以:曾興田自96年起陸續受伊僱用,從事漁 船引擎維修之工作,係屬臨時性、按日以1,900 元計酬之工 作,在伊未僱用時,曾興田亦曾至其他漁船公司工作,故曾 興田並非伊之員工。又曾興田於伊處工作期間,並無超時加 班之情事,99年6 月底,曾興田表示信友公司在非洲象牙海 岸阿比尚港口有漁船待維修,願以每日5,500 元僱用其至該 處工作,因此曾興田於99年6 月30日在伊處工作完畢後,第 二天即赴非洲工作,曾興田已脫離與伊之僱傭關係,其在非 洲工作情形及為何於返國時病發死亡,伊均不知情,所發生 之事故無論是否屬職業災害,均與伊無任何關連。另曾興田 死亡原因係高血壓、冠心症、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 與其所從事之工作無關,亦無任何醫學上之證明其死因與工 作有關,原告請求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信友公司則以:訴外人曾興田赴阿比尚港係為伊所屬信 友16號漁船進行主、副機定期保養,惟信友16號漁船之保養 究需如何處理,需曾興田到達後始可確認,被告公司為其訂 購機票,以45天為往返之期日,僅係為恐期日過短,欲延期 需增加費用之故,並非指該修理工作確實需要45個日曆天。 又漁船維修工作之進度均由曾興田自己安排與決定,並無原 告所指日夜加班情形,況曾興田為專業維修人員,其對漁船 上主、副機之熟稔程度遠高於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公司自無 從對其指揮監督。另曾興田於99年7 月22日搭機返國途中, 因中風發病,雖緊急送醫救治,仍不幸死亡,其直接致死原 因為中風、高血壓,經法醫師相驗結果,認係心肌梗塞、高 血壓引起心因性休克致死,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曾興田之死 亡,非屬職業災害,自不得認曾興田係屬所謂之「過勞死」 。再者,被告公司委請向宏公司進行漁船之年度保養維修工 作,與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事業」或「工作 」之內容,並不相符,因此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末查,原告 馮阿綿於99年8 月10日出具切結書,聲明不再對被告公司有 任何之請求,原告再向被告公司求償,自屬無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曾興田自99年1 月23日至99年6 月30日受僱期間在向宏公司 擔任船舶維修工作,工作120 日,平均工資為日薪1,900 元 (228,000 ÷120 =1,900 )。 ㈡曾興田於99年7 月1 日至22日至非洲象牙海岸阿比尚港口為 信友公司從事漁船維修工作,於99年7 月22日搭機返國途中 死亡。其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之原因)心 肌梗塞;丙(乙之原因)高血壓、冠心症」。 ㈢曾興田自99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22日止,共工作22日,薪 資121,000元由信友公司直接支付予伊。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曾興田是否為向宏公司派遣至信友公司工作? ㈡曾興田完成工作後,返國途中死亡,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 指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被告何人應 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曾興田是否為向宏公司派遣至信友公司工作?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 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 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向宏 公司派遣曾興田於99年7 月1 日至22日至信友公司工作, 向宏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曾興田之雇主云云,然為向宏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曾興田於99年7 月1 日至22日至非洲象牙海岸阿比尚港 口為信友公司從事漁船維修工作,薪資121,000 元由信 友公司直接支付予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9年 7 月份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243 號卷第19頁),可見 99年7 月1 日至22日之間,曾興田實際是從屬於信友公 司之下,為信友公司服勞務,並由信友公司給付報酬。 ②且參證人陳○○證稱:伊於99年7 月,由信友公司派至 非洲象牙海岸阿比尚港口擔任電焊技工,伊和曾興田都 在同一條船上工作,曾興田負責維修工作;其等每天早 上7 點從旅社出發坐計程車到船上,下午5 點就下班; 而伊去非洲前在前鎮漁港修船,沒有固定工作的老闆, 亦無領過向宏公司之薪水等語(第62-64 頁),亦足認 曾興田於上開期間事實上係依信友公司指示從屬於信友 公司而服勞務。 ③又依向宏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營業項目為機械批發 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機械安裝業等,並 未包括人力仲介業,且依證人陳○○上述所證,其係直 接由信友公司指派在信友16號漁船上工作,而信友公司 復未提出其所屬信友16號漁船之維修工作係由向宏公司 向其承攬之依據,則本件有何向宏公司人力派遣至信友 公司服務之依據?又觀諸曾興田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見上開調解卷第10-11 頁),向宏公司為曾 興田提繳勞工退休金僅至99年6 月;且向宏公司縱曾為 曾興田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惟保險期間係始於99年5 月 21日,而斯時曾興田尚受雇於向宏公司,此有蘇黎世團 體傷害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調解卷第12頁), 均不足證曾興田係由向宏公司人力派遣至信友公司服務 乙節,則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自難採信。 ⒉由上可見,曾興田於9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之僱傭關係 與向宏公司全然無涉,原告所稱向宏公司人力派遣云云, 顯不足採。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99年7月22日)曾興田 係改受信友公司僱用,而非受向宏公司派遣至信友公司工 作至明。 ㈡曾興田完成工作後,返國途中死亡,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 指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何人應負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規定,關於職業災害之 認定,其他法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本法所 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保險 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 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已就各該法律所欲規範之職 業災害範圍為定義,此均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規 定所涵括之範圍。本件曾興田於返國途中突生心肌梗塞致 死,而無意外事件發生,而職業病係勞工因工作相當時間 或離職後發病,是故非如意外事件發生一般以勞工之業務 與災害間有無「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而判斷是 否為職業災害,職業病則採取職業種類或範圍以法令預先 規定之,此觀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甚明。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 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 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等均係就職業病預為規定 ,準此,本件關於曾興田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 認定應以曾興田之工作與其罹患或促發心肌梗塞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判斷之。 ⒉查曾興田原於向宏公司工作,自99年7 月1 日至22日至非 洲象牙海岸阿比尚港口為信友公司從事漁船維修工作,於 99年7 月22日返國途中因心肌梗塞致死,而勞工保險局前 經調閱曾興田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先後送請職業醫學科專 科醫師審查、複審並簽示意見略以:「依再訪查紀錄,其 發病前工作時間約8 小時(偶有延長情形),工作環境有 空調通風,則難以認定為所謂『空氣稀薄、混濁』之情事 存在,故無法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高血壓、抽煙1 天1 包(20年)、本身屬冠心症高危險 群;酸中毒屬心因性休克後的併發症,非因工作造成;其 所述船艙底下工作,空氣稀薄、混濁、燥熱,並沒有提供 確實的證據,也沒有明顯加班的情形。故無法認定為職業 病。」等語,此有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 本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檢送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訴願案 原卷(下稱訴願案卷)可憑(見該卷第39 -40頁);又經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之相關資料送請該會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並簽具醫師見解略以:「根據訪查紀錄,被保 險人曾君(即曾興田)從事漁船引擎維修技師,於99 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22日於國外工作,從事漁船維修期間, 每日工作時間約8 小時,工作環境亦有空調,所謂『空氣 稀薄、混濁』,乃相當主觀之敘述,無法證明與其發病有 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曾君本身有抽煙,1 天1 包,已20 年,有喝酒,身高170 公分,體重80公斤,肥胖,於98年 5 月31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血壓179/95mmhg,所 謂酸中毒,乃心因性休克致酸血症所致,亦於兩側基底核 有多發性腦梗塞,故其高血壓、肥胖、抽煙、喝酒,皆為 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子,故其發病,非與其工作有相當 直接之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等語,此亦有監理會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訴願卷可稽(見該卷第42-43 頁 )。故勞工保險局因此核定曾興田發病和其工作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得為職業病死亡,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死亡,係屬普通疾病死亡,故核發普通疾病死亡給付 。 ⒊次查: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①曾興田是否因職業傷病致死亡?②就其死 亡原因是否與乘坐飛機之機艙氣壓環境下有因果關係?依 該院鑑定意見亦載以:「死者曾興田君,男,51歲,有高 血壓、肥胖、抽菸20年以上、中風等病史。發生急性心肌 梗塞致死一案。說明如下:1.曾先生原本即是心血管疾病 患者中之高危險群(危險因子:高血壓、肥胖、抽菸20年 以上、中風等因素),發生心肌梗塞本就不意外,且經法 醫病理解剖報告所見:有左心室向心性肥厚、冠狀動脈嚴 重粥狀硬化、管腔狹窄80% 面積阻塞、心肌" 多處" 陳舊 性纖維化斑痕。可見其人早已有心肌缺氧多處(陳舊性) 心肌纖維化斑痕之發生事實,故可推論該員冠心症及心肌 缺氧之產生,遠早於此次爭議事件發生時間點。2.該員原 本即因本身有太多危險因子,已是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 ,且依法醫解剖所見,心肌缺氧已有一段時間。自然病程 即可能發生。無法以因果關係推論與乘坐飛機之機艙氣壓 、環境改變有關。3.此項疾病發生於高危險人群中為本身 自然可能發生之疾病,無法就因果關係推論與工作及職業 產生關連。」等語,有該院病歷書面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6 頁),亦認曾興田本身所罹患之心血管 疾病,本即為造成其上開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且其心肌 缺氧已有一段時間,自然病程即可能發生心肌梗塞,而無 法以因果關係推論與工作及職業或與其返國途中乘坐飛機 之機艙氣壓、環境改變有關。 ⒌綜據上述,曾興田於上開返國途中發生心肌梗塞致死亡, 係其自身心血管舊疾之自然病程所造成,而無法認定該項 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或其返國途中乘坐飛機之機艙氣壓、 環境改變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視為因職業病而死亡;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興田罹患心血管疾病,係其在向 宏公司或信友公司提供勞務所造成之結果,亦難認其心肌 梗塞為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病,是以其並非因職業病致死 ,原告主張曾興田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云云,即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曾興田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從而本件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每 人各520 ,560元,合計2,602,8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依 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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