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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簡財能       洪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進川 被   告 興陽製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鍛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522,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4 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00 元,及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簡進發(業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死亡)自101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切磚工 作,雙方約定按每日1,600 元計薪,依每月工作日數26日計 算,相當於每月收入41,6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 負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於張簡 進發到職之日即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1級 所示薪資42,0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義務 。詎被告遲至101 年5 月3 日始按基本工資為張簡進發投保 勞保,而有高薪低報之不法情事,致原告於張簡進發死亡後 ,無從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目 規定領取5 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年金,合計1,470,00 0 元(即42,000×[5+30]=1,470,000),經扣除被告前已支 付原告之賠償金218,000 元(內含棺木費18,000元)後,原 告尚受損害1,252,000 元(即1,470,000-218,000=1,252,00 0 ),為此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簡進發自101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雜工乙職,雙方約定係按每日1,000 元計薪,並於每月月底 結算當月上工日數,按日計酬,被告則自101 年5 月3 日起 為其投保勞保。被告並無疏未投保或高薪低報情事,原告自 得逕依勞保條例向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而無損 害可言。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就張簡進 發死亡乙事,除於101 年5 月6 日給付原告棺木費18,000元 外,已於101 年5 月5 日、101 年6 月7 日各給付原告10萬 元,復於101 年5 月8 日給付原告奠儀1 萬元,共給付原告 228,000 元,前開款項均應自原告求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張簡進發之父母,其於101 年5 月5 日張簡進發死亡 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為張簡進發之繼承人。 ㈡張簡進發自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 ㈢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以18,780元之月投保薪資等級,為張 簡進發投保勞保。 ㈣張簡進發於101 年5 月3 日因肺炎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 診,經院方於101 年5 月4 日發出病危通知,嗣於101 年5 月5 日不治死亡。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為張簡進發投保勞保,有無高薪低報情事 ?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及遺 屬年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簡進發依系 爭勞動契約每日得支領薪資1,60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41,6 00元乙節,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雇用張簡進發係按日計 酬,每日薪資為1,000 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15至17日, 張簡進發之每月平均收入與法定基本工資大致相當等語。依 前引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張簡 進發之每月薪資為41,600元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會計邱家楹證稱:張簡進發於101 年3 月、4 月 間向被告表示想要回來工作,並在同年4 月底與被告約定薪 資按日薪1,000 元計算,…由於101 年5 月1 日是勞動節放 假,101 年5 月2 日是上班第1 日,伊遂於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幫張簡進發投保勞保,…伊當時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頒布的最低基本工資為其投保,因為員工 不見得每個月都會做到30日,大部分的工作日數約在15至17 日之間,…被告係採取周休二日制,並不是每個月都有工作 ,有時週休好幾天,1 年裡約有4 個月是完全沒工作的,… 如果下面或沒有原料,被告就沒有出貨,也沒有工作(見本 院卷第113 至116 頁)等語,核與張簡進發於98年度受僱被 告期間,申報之薪資所得數額為120,960 元,如依證人所述 被告全年度工作月數為8 個月(即12-4=8)計算,張簡進發 於98年度之每月收入15,120元(即120, 960÷8=15,120), 依每月工作日數15日推算,其日薪約為1,000 元(即15,120 ÷15=1,008)乙情大致相符,故張簡進發受僱被告期間乃依 日薪1,000 元,按日計酬,每月工作日數約為15至17日之間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張簡進發可得支領日薪1,600 元,且 每月工作日數達26日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⒉又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按月薪18,78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 為張簡進發投保勞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投 保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見不爭執事項㈢),如按 日薪1,000 元、每月工作日數15日到17日計算,張簡進發每 月可得支領之薪資為15,000元至17,000元之間,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參諸張簡進發於系爭勞動契約成立後,僅於101 年 5 月2 日當日上工1 天,惟自101 年5 月3 日起即未再到班 工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由張 簡進發履行系爭勞動契約之外觀事實,可見被告按每月基本 工資18,780元之薪資等級為其投保勞保,與張簡進發提出之 勞務並無顯不相當情事,要難認被告有何高薪低報情事。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延遲投保,致其因張簡進發投保不合法, 而無從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云云,經勞保局以102 年5 月24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謂,張簡進發之 加保資格符合規定,如原告符合均年滿55歲,均無工作收入 ,且迄無請領勞保各種年金給付之紀錄,而符合遺屬年金給 付條件,則原告中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5 個月喪葬津 貼87,650元,並得支領30個月遺屬年金525,900 元,合計61 3,550 元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雖於10 1 年5 月3 日始為張簡進發投保勞保,惟其加保仍屬合法, 且不影響原告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之權益,原告前開主 張係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為張簡進發投保勞保並無高薪低報情事,亦無故 意延誤投保致損害原告權益情事,原告主張其受有短領喪葬 津貼及遺屬年金之損害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殊非可採 。原告既無損害,被告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依勞保條 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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