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高世昌
訴訟
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
被 告 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章龍
上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
作水餃冷凍食品之攪拌餡料、打皮等工作(下稱
系爭僱傭關
係),
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下班後之時間發生車禍,受
有右陰囊撕裂傷並睪丸破裂外漏、右大腿撕裂傷、左股骨骨
折及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手術後,醫師建議休養1 年
,原告
乃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向被告請假。
詎被告於101 年
4 至6 月間,數次指派原告主管即訴外人張美黛至原告家中
,向原告之母表示原告「現在什麼都不是,不能工作」等語
,致原告之母極為痛心,而原告亦因心理壓力過大,於101
年6 月11日被迫
非自願簽立離職申請書。後被告所屬廠長即
訴外人陳俊宗亦曾前來探視原告,告知原告
上開離職申請書
內容不完整,不能受理,並要原告復原後繼續工作等語,欲
掩飾被告脅迫原告離職之事實,
迨原告於申請勞保傷殘給付
時,始發現被告早於同年月30日將原告之勞保
予以退保,原
告簽署離職申請書既係受訴外人張美黛脅迫所為,
爰依
民法
第92條、第93條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該意思表示
之通知,並求為判決: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發生車禍受傷後,被告所
屬員工均係基於主管及同事身分前往探視,並無脅迫原告離
職之事實,而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被
告業已依該申請書辦畢離職手續,兩造僱傭契約已依法終止
,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離職並非事實,其請求撤銷該離職
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爰聲明求
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作水餃冷凍食品
之攪拌餡料、打皮等工作。
㈡、原告於101年3月22日發生車禍受傷,其後即在家休養。
㈢、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簽立離職申請書交予被告。
㈣、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將原告之勞保予以退保。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而得撤銷?
⒈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
件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訴外人張美黛脅迫始簽署離職申請書
云云,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美英到庭證稱原告自101
年3 月受傷出院後就在家休養,訴外人張美黛有來探視過
2 、3 次,並向原告表示「摔成這樣,什麼都不是,乾脆
把離職書簽一簽」,原告因精神不佳,聽完沒有任何表示
,而訴外人張美黛並沒有說簽了離職書有何好處,或不簽
有何壞處,也沒有提到不簽被告會如何處置,後來被告另
一名員工便帶離職申請書來,是其跟原告表示被告要原告
離職,還一直派人來煩,其看了很難過,故要原告乾脆把
離職書簽一簽,當時原告精神狀況尚未恢復,所以也只是
簡單簽一簽就交給該名被告員工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66至68頁),而證人張美黛則證稱其確曾至原告家中探視
原告3 次,但其於探視過程從未說過「你摔成這樣,什麼
都不是,乾脆離職書簽一簽」,亦未曾就原告受傷後之工
作及請假事項為任何表示,其第3 次去探視原告時有順便
拿勞保局不准原告申請勞保理賠之通知書給原告,原告有
問其一些事,其答以現在連勞保局都不給付了,其也沒辦
法幫忙,原告母親便說請同事帶離職書給原告了,其並未
建議原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上開證人林
美英、張美黛就有無向原告表示「你摔成這樣,什麼都不
是,乾脆把離職書簽一簽」等語乙節所為證詞迥然相異,
而其二人分別為原告之母、被告之員工,與兩造之關係均
屬密切,所為證詞非無偏頗或避重就輕
之虞,均已難盡信
,然縱證人林美英所述實在,
惟依其證述內容,訴外人張
美黛既未曾表示原告若不簽離職書將受有何種不法危害,
原告自無可能因而心生恐怖,此已顯然不符民法第92條「
脅迫」之要件,是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信被告
或訴外人張美黛有何脅迫行為之事實,則其於
嗣後所為簽
署離職申請書以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予以撤
銷。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廠長即訴外人陳俊宗曾向其表示離職
申請書不完整,不生效力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
證人即原告胞姊高佩珊雖證述訴外人陳俊宗來探視原告時
,其有在場,訴外人陳俊宗表示因為看到原告所寫之離職
申請書,故前來確認是否屬實,並表示申請書寫得不完整
不能算數,日後原告若康復可再回去上班等語,惟本院再
訊之證人高佩珊所謂離職書不完整所指為何,其則證稱並
不知情,應該是原告寫得太簡單,其並不知有哪部分漏寫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再依被告
聲請傳
訊證人陳俊宗到庭證稱其收到系爭離職申請書,尚未批准
前,有去看過原告,原告所謂其曾表示復原後可再回去工
作應是原告斷章取義,當時其是為了要告訴原告還有其他
管道,例如留職停薪,原告不一定要離職,並向原告解釋
留職停薪和離職的差異,但原告當場沒有明確表示要申請
留職停薪,而其亦未說過系爭離職申請書填寫不完整,該
申請書並無任何不合規定之處,其確實有向原告表示其會
先將離職申請書留著,所以其批准後並未立即送出,因為
原告所寫的離職時間也還沒到,但後來一直沒有收到原告
留職停薪的申請,其只好將離職申請書送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衡以證人高佩珊、陳俊宗上開證
述,設若原告就離職申請書之填寫確有漏載或不完整之處
,而證人陳俊宗既已親自至原告家中探視,本可再交由原
告補填即可,且本院觀之該申請書之內容,於員工姓名、
職別、單位,及離職原因、離職日期等欄位均已分別填寫
完畢,申請人欄亦經原告簽名無誤,實無任何漏未填載致
影響效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頁),證人高佩珊上開證
述,
難認可採;而原告嗣後既未曾向被告表示欲撤回其離
職之申請,或改申請留職停薪,則被告於收受原告離職申
請書後,本不得置之不理,故證人陳俊宗批准原告之離職
申請,於法亦無不合,則其所證應較與事理相符而可採信
。況原告係於101 年6 月11日即已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送
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
既非遭脅迫所為而本不得予以撤銷業如上述,則無論嗣後
被告所屬人員即訴外人陳俊宗究為如何陳述,均不影響其
於101 年6 月11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應
可認定。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
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者
準用之」,同法第258 條第1 、3 項及第263 條亦有
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
提出離職申請書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自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
僱傭關係存在,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遭脅迫之情事而不得予以撤銷,而系爭僱傭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終止,其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