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元春
訴訟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告 正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二、本件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兩造間
核屬勞動契約之糾紛,而依
其等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該勞動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
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54頁),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自
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被告於
言詞辯論前,已
抗辯
本院無管轄權,有
答辯狀附卷
可按(詳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第74頁、第80頁),依上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爰依被告
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關於在通常及
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已為合意管轄之約定,雖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但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 項既已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
適用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定合意管轄約定無效之必要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2號之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本件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自無可採。另被告
雖為法人,且為商人,有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
71頁),且依兩造間簽訂之僱用契約書觀之,屬被告預定用
於與其雇用勞工所簽訂之
定型化契約,
堪認本件合意管轄之
約定,係身為法人、商人之被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但因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若法人
、商人與一般
消費者間不對等,且雇主之主營業所,本為其
與各勞工間勞雇關係之中心,是兩造約定以鄰近被告當時主
事務所「臺北市○○○路○段○○○ 號901 室」所在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其等間勞動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亦
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亦難認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不合之情形,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