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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元春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正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間核屬勞動契約之糾紛,而依 其等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該勞動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自 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已抗辯 本院無管轄權,有答辯狀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第74頁、第80頁),依上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被告 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關於在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已為合意管轄之約定,雖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但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 項既已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 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定合意管轄約定無效之必要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2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本件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自無可採。另被告 雖為法人,且為商人,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 71頁),且依兩造間簽訂之僱用契約書觀之,屬被告預定用 於與其雇用勞工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堪認本件合意管轄之 約定,係身為法人、商人之被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但因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若法人 、商人與一般消費者間不對等,且雇主之主營業所,本為其 與各勞工間勞雇關係之中心,是兩造約定以鄰近被告當時主 事務所「臺北市○○○路○段○○○ 號901 室」所在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其等間勞動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亦 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亦難認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不合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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