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家銘
訴訟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告 東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琮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宏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東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
1,373 元,每月工資41,190元,
嗣伊於100 年12月28日工作
調整抽線機時,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疏未
就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時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之
機器,設置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之保護措施,致伊右手
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創傷性截肢,雖持續治療,仍因
右手一、二、三、四指外傷性截斷,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
,造成永久性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審查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52項第8 等級之失能狀
態,喪失勞動能力61.52 %,縱伊操作上
與有過失,過失比
例應為30%,被告公司仍應對伊所受損害負70%之賠償責任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4,003,001 元(41,190元×61.52 %×12×18.0 0000000×
70%=4,003,001 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00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該公司之抽線設備設有防護欄網,機器正常操作
運轉時,防護欄網是放下的,操作中察覺製品有異狀或需要
檢驗製品品質狀況,需將防護欄網升起,此時機器將自動停
止運轉,且該公司作業人員陳金象在原告初操作時,已告知
原告,在機器運轉中及防護欄網放下時,不得將手伸入機台
內,並再三告知調整或檢查機器設備時,務必將運轉中機器
停止,系爭事故
乃因原告未遵守機器的安全操作原則,擅自
在機器運轉時伸手進行檢驗,始發生手指被捲入情事,該公
司已依法提供相關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也設有停止之裝置,相關之教育訓練亦一再演練及詳細告
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4 款計算,原告每日工資應為1,204 元,每月工資應為36
,127元。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1 年11月25日
,兩造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成型組,100 年9 月27日自願調職至
抽線組。
㈢原告100 年12月28日於被告公司工作,在調整抽線台時,因
相關機械未停止運轉,致受有右手一、二、三、四指外傷性
截斷,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認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R11-52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8 級之職業傷病。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1.52%。
上開事實並有勞保就保查詢資料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勞
工保險局函1 份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第11至12頁、
第1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
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
15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
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
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
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
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 條規定所示,主要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
律,則含法人之雇主如違反上開安全衛生規定,導致勞工因
職業災害之發生而受有損害,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原屬被告公司之勞工,100 年12月28日於被
告公司工作而調整抽線台時,因相關抽線機械未停止運轉,
致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被告公司對調整抽線台時,有
導致危害勞工之虞之機器設備,應設置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
及送料之保護機制,以保護勞工提供勞務操作機器時之安全
,且該保護機制需得以提供足夠之保護,即使勞工不小心或
違反操作規則時,仍可避免有危害勞工之虞,否則即
難謂該
保護勞工之機制已足夠。
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受系爭傷害所
操作之機器設置有防護欄網,機器正常運作時該防護欄網處
於放下之狀態,此並有該抽線機械之相片1 張
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96頁),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資深抽線機械操作員
陳金象證稱
略以:在原告擔任抽線機操作員
期間,有指導其
操作抽線機械,告知防護欄網放下時,手不可以伸進去,人
往後退,手腳才不會斷,線頭如到收線架的地方順便檢查線
材本身有無刮傷,或線材大或小,線材本身塗劑有無脫落,
檢查時一定要停止機器,不停止無法檢查,用看不準,檢查
完再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
核與證人即與原
告同組之抽線機操作員吳順旗證稱略以:陳金象在原告擔任
抽線機操作員期間,有教導原告如何操作,但細節不清楚,
不記得有沒有人教導防護欄網放下時不可將手伸進去,但陳
金象他們有教檢查機械和線材時,要先把運轉中之機械停止
,在本件原告受傷前即有教導等語(詳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大致相符,且所證與
經驗法則亦無不合,
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公司非僅就導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抽線機械設置有防
護欄網之保護設備,且新進人員操作前,亦曾請資深人員為
如何安全操作指導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依證人吳順旗另證稱略以:因為公司人員教導後,並未現場
加以監督,所以伊平常檢查抽線機台時,亦係如原告本件受
傷時之情形,在沒有停止抽線機械之情形下,直接將手伸進
去檢查等語(詳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證人吳順旗目前
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中,所證並無獨厚原告之可能,則上開錯
誤操作抽線機台之所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
告公司係藉勞工提供勞務在整體經濟上受惠之資方,對勞工
平日工作之情形自應多加注意,導正操作上之錯誤,並設置
足夠之保護設施,而依上開證人吳順旗所證,抽線機操作員
平日既有在未停機情況下,直接將手伸進運轉中機械檢查之
危險操作舉動,被告公司竟未多加注意敦促改正,自
難認已
盡保護勞工之責任,且該抽線機械在勞工違反操作常規,於
防護欄網放下而將手伸進防護欄網內時,既無停止機械運轉
之保護機制,則亦難認該機械已提供足夠之保護勞工機制,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所見略同,有該檢查
處函及所附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缺失圖照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57 至160 頁,「重要提示事項」第2 點:抽線機調
整未停止機械運轉),
可資參照,從而應認被告公司違反機
械檢查、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有停止機械運轉保
護機制之保護勞工法律,導致公司旗下勞工即原告操作時受
有系爭傷害,則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關於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被告公司就導致原告工作受傷之抽線機械,業已設置防護欄
網,機器正常運作時該防護欄網處於放下之狀態,僅需遵守
操作規則,在該防護欄網放下時,不將包含手之身體伸進防
護欄網內,該機械之操作並無危險,且該防護欄網之設置即
在防免操作人員在機械運轉時之危險,此為通常人應有之常
識,被告公司復已請資深人員於原告初任抽線機操作員時
予
以教導,對原告因工作上危險已盡相當之保護,但如上所述
,抽線機械之防護設計上,未至有檢查、調整之動作時,機
械即自動停止運轉之機制,且被告公司對平日勞工操作情形
,未予以足夠之注意及有效之導正,對勞工之保護仍有不足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公司對原告因提供勞務所受系
爭傷害,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原告自己本身應負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80%。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日工資1,373 元,每月工資41
,190元,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每月
工資41,190元計算,被告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受傷前之
工資金額,但辯稱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金額
應以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經查,原告原任職於被
告公司成型組,100 年9 月27日自願調職至抽線組,此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
答辯狀、第184 頁筆
錄),而原告在成型組工作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約2 萬至3
萬元間,調至抽線組工作期間之每月工資約為4 萬多元,此
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發放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至43頁
),顯見原告調至抽線組工作後,工資收入有明顯提升,而
原告既已調至抽線組,如不發生系爭事故,通常情形下可預
期每月領得該工作之工資,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
能力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
斯時之工資計算,尚無不合,被告
辯稱應以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尚無所據,從而本
件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每月工資41,190元
計算。
⒉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合於常情,
應堪採信,而原告為00
年0 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2 份、勞工保險局函1 份、身
心障礙手冊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頁、
第111 頁),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101 年11月25日,為32
歲7 個月又26日,至滿65歲止,尚可工作32年4 個月又4 日
,則原告主張以32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經核尚無不合,則
依每月工資41,19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計
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1 次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181,140 元(41,190元×12×
61.52 %×20%×19.00000000 【霍夫曼係數】=1,181,14
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31歲餘,正逢青壯,突受有右手一
、二、三、四指外傷性截斷,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之系爭
傷害,勞動能力並因之損失大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
可認定。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前曾擔任作業員、理貨員,
受傷前每月工資41,190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公司經營螺絲、螺帽、機械零件之製造等業,資
本總額逾億元,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7 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0,
000 元為
適當,被告公司之過失比例既為20%,則此部分應
賠償金額為100,000 元,加計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賠償
之1,181,140 元,則被告共應賠償1,281,140 元。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