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黃聖雄
訴訟
代理人 楊淑玟
被 告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信
被 告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
訴訟代理人 黃昭信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
人過院,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後,即有中樞神
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01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
足憑(本
院卷第11頁),且本院再就訴訟能力向該院為函詢,經該院
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0 號函覆以:
「黃君有顯著的記憶缺失,以及認知功能障礙,以此看來黃
君無表達
法律意思,無為法庭訴訟行為的能力。黃君測驗的
結果智商為70,落入邊緣到輕度不足的智力,約當是12歲左
右的智能。」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
堪認原告並無訴訟
能力。
惟原告
起訴狀上並未載明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爰定期
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