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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黃聖雄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玟 被   告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信 被   告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 訴訟代理人 黃昭信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 人過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後,即有中樞神 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01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11頁),且本院再就訴訟能力向該院為函詢,經該院 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0 號函覆以: 「黃君有顯著的記憶缺失,以及認知功能障礙,以此看來黃 君無表達法律意思,無為法庭訴訟行為的能力。黃君測驗的 結果智商為70,落入邊緣到輕度不足的智力,約當是12歲左 右的智能。」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原告並無訴訟 能力。惟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載明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爰定期 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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