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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登壽 原   告 黃聖雄 被   告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信 被   告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登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 ○○00號)於本院一0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之民事訴訟中,為 原告黃聖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原告黃聖雄自民國(以下同) 100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 告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為合作契約關係,原告於100 年9 月 15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後,即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 之情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 29日以(102 )長庚院嘉字第0455號函覆以:「黃君有顯著 的記憶缺失,以及認知功能障礙,以此看來黃君無表達法律 意思,無為法庭訴訟行為的能力。黃君測驗的結果智商為70 ,落入邊緣到輕度不足的智力,約當是12歲左右的智能。」 ,堪認原告並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5日才為 原告聲請監護宣告(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補字第188 號 家事庭審理中),故原告尚未有法定代理人可代為進行訴訟 。但因原告目前與被告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寶允在工程有 限公司正進行民事訴訟,為避免原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 訴訟程序而於其權利有重大侵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及原告之戶籍謄本以及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 29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455號函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 第132 頁、第141 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事件,因原 告無訴訟能力,目前又無法定代理人,如因久延確有影響原 告之訴訟上權益,而聲請人即原告之父黃登壽現與原告共同 居住,又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先前即已以原告名義處 理與被告之民事訴訟事宜,由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應屬適宜,爰依其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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