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登壽
原 告 黃聖雄
被 告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昭信
被 告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登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
○○00號)於本院一0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之民事訴訟中,為
原告黃聖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原告黃聖雄自民國(以下同)
100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
告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為合作契約關係,原告於100 年9 月
15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後,即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
之情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
29日以(102 )長庚院嘉字第0455號函覆以:「黃君有顯著
的記憶缺失,以及認知功能障礙,以此看來黃君無表達
法律
意思,無為法庭訴訟行為的能力。黃君測驗的結果智商為70
,落入邊緣到輕度不足的智力,約當是12歲左右的智能。」
,
堪認原告並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5日才為
原告聲請
監護宣告(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補字第188 號
家事庭審理中),故原告尚未有法定代理人可代為進行訴訟
。但因原告目前與被告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寶允在工程有
限公司正進行民事訴訟,為避免原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
訴訟程序而於其權利有重大侵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有聲請人及原告之
戶籍謄本以及本
院
依職權函詢之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
29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455號函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
第132 頁、第141 頁),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事件,因原
告無訴訟能力,目前又無法定代理人,如因久延確有影響
原
告之訴訟上權益,而聲請人即原告之父黃登壽現與原告共同
居住,又為原告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先前即已以原告名義處
理與被告之民事訴訟事宜,由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應屬
適宜,
爰依其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