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夏○○○
夏○○
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進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傳榮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夏○○係原告夏○○○之夫,及原告夏○
○與夏○○之父。夏○○前自民國100 年10月12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厚春一號漁船(下稱
系爭漁船)之一等輪機長
,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夏○○遂自100 年10月17日
起出港至101 年4 月1 日止返港,被告即於101 年4 月間將
其月薪調漲為12萬元。
詎夏○○於101 年4 月17 日 搭乘系
爭漁船第2 次出港後,竟於同年6 月22日,
適該船行經南太
平洋S35 、38E162、03附近海域處(下稱系爭海域),因執
行職務而昏倒在該船舵機房內,
斯時受有右腳膝蓋嚴重骨折
(下稱系爭傷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夏○○○、夏○○及夏○○(下稱夏○○○等3 人)分別
係夏○○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
按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夏○○之平
均工資11萬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萬x3+12 萬x3)÷
6= 11 萬】,請求被告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
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495 萬元(計算式:11萬x45=
495 萬)。另扣除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已給付之奠儀10萬元
,被告尚應給付夏○○○等3 人計485 萬元(計算式:495
萬- 10萬=485 萬)。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夏○○○等3 人485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漁船係正常航行且進行捕撈作業中,
又舵機房係位於甲板上單獨之隔間房,其內設有2 個手把之
機械係俗稱牛腿,船隻航行時,牛腿會左右搖動,此時任何
人均不得進入該處。尤遇風浪大時,危險更甚。且舵機如故
障具維修必要時,需船長下令將船停航,
迄該處機械全部停
止運轉,始能進行維修。況案發時,夏○○甫值班中,本應
留在船艙內勘管船上所有主機、副機等設備是否正常運轉,
倘發生緊急狀況,方能即時配合處理。夏○○於值班之際,
擅離職守進入舵機房內,系爭事故
非夏○○斯時勞務行為及
附隨行為所必要,自非職業災害。
㈡縱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惟夏○○自受僱起至死亡止,月
薪僅5 萬元,至遠洋漁業之分紅制度,不得列入平均薪資之
計算,且分紅多寡均視捕撈之漁獲量
而定,亦與勞基法之工
資有別,故夏○○之平均工資僅5 萬元。其次,夏○○死亡
後,夏○○○等3 人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職
業傷害死亡給付1,212,000 元、5 個月喪葬費104,400 元及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計1,402,800 元,伊得依勞基
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之。另夏○○受僱
期間,向伊借支,
各如附表一所示,計55萬元;又夏○○死亡後,伊為夏○○
○等3 人墊付至斐濟機場之機票費158,000 元、護照費2,70
0 元,且給付夏○○○等3 人慰問金5 萬元及奠儀10萬元,
伊亦得依代墊、
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抵銷夏○○○等3 人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夏○○係夏○○○之夫,及夏○○與夏○○之父。
㈡夏○○自100 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漁船之
一等輪機長,進行遠洋漁業業務,但未簽訂書面契約。
㈢夏○○首次搭乘系爭漁船出港,係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
1 年4 月1 日止。
㈣夏○○自101 年4 月17日起搭乘系爭漁船第2 次出港,該船
於同年6 月22日,行經系爭海域,夏○○於斯日昏倒在該船
舵機房內,受有系爭傷害,並發生系爭事故。
㈤系爭漁船舵機房內之機器,如故障,屬輪機長之維修範圍,
又該機房平時屬輪機長可巡視之範圍。
㈥夏○○受僱期間,向被告借支如附表一所示。
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給付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
㈧夏○○死亡後,夏○○○等3 人已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死
亡給付1,212,000 元、5 個月喪葬費104,400 元及國民年金
喪葬給付86,400元,計1,402,800 元。
㈨夏○○死亡後,伊為夏○○○等3 人墊付至斐濟機場之機票
費158,000 元、護照費2,700 元,且給付夏○○○等3 人慰
問金5 萬元及奠儀10萬元。
㈩倘夏○○○等3 人請求有理由者,夏○○○等3 人同意被告
扣抵
前揭㈨之奠儀10萬元。
四、
本件之爭點:
㈠夏○○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㈡夏○○之平均工資若干?
㈢夏○○○等3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為
職災補償,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又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㈧為
抵充,及以不爭執事項㈥、㈨所示金額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夏○○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
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
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
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
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
觀諸勞
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
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
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
⒉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勞基法
第1 條第1 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
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
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
上開
法律授權,所修定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其第8 條規
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
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
為職業傷害」;再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
「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則規定「本法第2 條第
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
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等內
容。可見,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情
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
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死亡而言。
⒊又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
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
然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職業災害」必須係勞工
本於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所發生(學者
稱之為業務遂行性),且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
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存在。而
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
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另「業務」,則除勞工本於
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即通常意義)之外
,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
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尚包含在內
。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
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
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
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⒋茲就夏○○因系爭事故致死,是否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
?端視其是否合乎上述二項要件而定。
經查,夏○○自10
0 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漁船之一等輪機
長,進行遠洋漁業業務;夏○○自101 年4 月17日起搭乘
系爭漁船第2 次出港,該船於同年6 月22日,行經系爭海
域,夏○○於斯日昏倒在該船舵機房內,受有系爭傷害,
並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漁船舵機房內之機器,如故障,屬
輪機長之維修範圍,又該機房平時屬輪機長可巡視之範圍
等節,均屬兩造所不爭,足見夏○○受僱於被告,在系爭
漁船提供勞務之期間,該漁船舵機房內之機器及設備,均
屬其職責範圍內應管理及檢查之範疇,至
堪認定。
⒌其次,
參酌系爭審查準則第5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
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⑴於作
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
生之事故。⑵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⑶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
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⑷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
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
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
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第6 條則規定:「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
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可見
勞工於執行職務過程,所出現導致其發生意外之行為,如
屬雇主直接指示或與之有合理關連者,即應屬執行職務之
範疇。而證人即系爭漁船船長許○○證述:案發時,係夏
○○之左右手(即印尼籍代理大管之船員),跑到駕駛台
向伊告知夏○○腳受傷,要伊下去看,至現場時,夏○○
腳部受傷流血,迄伊將傷口包紮好,詢問相關情形時,夏
○○說「舵機夾到、舵機夾到、夾到骨碎掉」(台語),
之後夏○○即意識模糊,一直沈睡,沒有說夾到原因。斯
時系爭漁船另有漁業署派之觀察員即訴外人林○○,伊看
到夏○○後,亦請林○○下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林○○則證稱:101 年4 月17日與系爭漁船一起出
港,伊雖未在場目睹夏○○受傷過程,但經船長告知,伊
看到其係大腿膝蓋以上受傷,剛開始並聽到夏○○說腳斷
了,且表現出很驚恐,一直重複腳斷了,經船長詢問如何
受傷時,夏○○回答被船上舵機夾傷,三小時後出現彌留
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236 頁)。依許○○、林○
○所述夏○○受傷原因,大致相符,應認可採。是夏○○
因舵機夾傷致引發系爭事故,堪予採信。又夏○○於系爭
漁船服勞務期間,進入系爭漁船之舵機房內,既屬其權責
上之合理行為,倘因不慎於該處受系爭傷害致死,
揆諸前
揭說明,夏○○之死亡結果,即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具
「業務遂行性」,當無疑義。
⒍又查,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進行捕魚作業,夏
○○正在該船機艙值班,原則上不能隨意離開,且離開不
能太久乙節,分別據許○○、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1 、237 頁),顯見夏○○於案發時非處於休息時段
,又其即便於機艙值班,亦得因故離開片刻。再承前述,
夏○○於系爭漁船出港進行捕魚作業過程中,依權責得隨
時進入舵機房內巡視相關機器,況參酌被告
自承:系爭漁
船舵機房內之牛腿,於船隻航行時,會左右搖動,遇風浪
大者,該房危險更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徵被
告知悉系爭漁船之舵機房,具潛在高度危險性,則夏○○
基於職責至舵機房巡視,因而遭舵機夾傷,自屬其執行輪
機長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依前開說
明,亦符合「業務起因性」之要件無誤,故被告辯稱:夏
○○於值班之際,擅自進入舵機房內,系爭事故非夏○○
之勞務行為及附隨行為所必要
云云,自非可採。
⒎至被告另辯稱:舵機房之機器需停航始得維修,夏○○不
該逕自進入,系爭事故與職災無關云云,固提出舵機房內
彩色照片25張(見本院卷第210 至221 頁),且許○○雖
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漁船係正常作業,未發生故障
,通常不會進入舵機房檢查,縱使檢查也用目測,有狀況
通知伊,由伊停船,輪機長之訓練都知悉此常識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 頁)。然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
,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
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
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
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
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
,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為保護此等弱勢族存,以立法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
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免於前揭困境,減少引發
其他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
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
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49、233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
是故,縱被告所辯因夏○○未依正常程序進入舵機房,
致肇系爭事故
等情為可採,仍不能因此
免除其之補償責任
,應可確定。
⒏承上所論,夏○○之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至
堪認定。
㈡夏○○之平均工資若干?
⒈按勞雇雙方之關係即為勞動契約關係,指勞工對於雇主,
基於從屬關係,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雇主給付
報酬之
契約關係(參考
民法第482 條)。而報酬即工資係勞工提
供勞務之
對價,為勞動契約成立之基本要件,且須符合「
通貨給付」、「直接給付」、「全額給付」、「定期給付
」等原則,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勞工:謂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3 款:「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1條第1 項:「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最低工資」;第22條第
1 項:「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
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
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同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第23條第1 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
酬者亦同」等規定甚明。
⒉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
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
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
,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
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
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
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
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本件夏○○○等3 人主張夏○○受僱被告之初,
月薪10萬元,迄至101 年4 月起,調薪至12萬元,夏○○
之平均工資係11萬元之事實,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夏郭
月英等3 人就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
⒊夏○○○等3 人主張夏○○之平均工資係11萬元之事實,
無非以夏○○○前分別於101 年11月1 、9 日與被告在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系爭勞工局)之勞資爭議會議紀錄
(下各稱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1月9 日之會議紀錄)
及系爭勞工局調解委員即證人謝○○之證述為據。
惟查,
101 年11月1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僅記載「
…勞方主張:…勞方訴求除前已借支外,請資方再給付
270 萬元整願與資方和解,但資方堅持只願給付200 萬元
。勞方每月工資為12萬元,出海期間按月先給付6 萬元,
餘額
俟返回後扣減出海期間借支款項後一次全部給付,故
無所謂分紅項目,均為固定薪資。資方主張:勞方家屬訴
求將攜回轉達給公司負責人。…三、決議事項:…㈡訂於
101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召開第2 次會議…」,可見夏○
○○於101 年11月1 日與被告在系爭勞工局,為勞資爭議
調解時,資方(即被告)對勞方(即夏○○○)之主張,
僅表示將轉達夏○○○之意見予公司負責人,而無進一步
之協調事項,且無達成相關共識;101 年11月9 日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第18頁),則記載「…二、事實調查…㈡調
查事實結果:⒈
本案曾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在海洋局召
開協調會議,經本會謝委員○○洽詢海洋局承辦業務科表
示,當日會議中進春公司負責人曾口頭表示,勞方原月薪
為10萬元,但於事故發生前1 個月調整為12萬元,會中未
曾提及分紅一事。另本會第一次會議時,資方出席人員(
即訴外人王○○先生)曾表示,分紅因容易產生爭執或弊
端,故後來約定採以固定薪制,對勞方採固定月薪制並不
否認。⒉依勞方已受領之安家費與業界慣例之借支推估,
勞方每月平均受領之金額約為10萬元。…四、調解結果:
不成立…」,依該次會議紀錄所示,關於「勞方原月薪為
10萬元」之事實,係謝○○聽聞海洋局之承辦人所述,非
直接與被告之負責人或出席代表確認。又「勞方每月平均
受領之金額約為10萬元」係含安家費及借支所推估,亦難
逕認夏○○每月向被告領取之款項均屬薪資性質。故根據
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1月9 日之會議紀錄,並無法認
定夏○○之月薪達10萬元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夏○○曾獲
調薪至12萬元之事實。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遑論兩造前揭在系爭勞工局之調解,尚非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解程序,縱被告於斯時自為不利之
陳述或讓步,更乏依據足得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中
,採為有利夏○○○等3 人之認定。
⒋另夏○○○雖於本院稱:夏○○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
○○要幫其加薪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其並無法
具體說明加薪幅度、時間等相關細節,已有疑義。又謝○
○雖證述:101 年11月1 日第一次調解時,資方代表係王
正德,勞方主張夏○○每月薪資12萬元,不記得資方如何
表示意見(後改稱:當天王○○有說夏○○採固定薪,係
10萬元),(問:101 年11月1 日之會議紀錄,為何未將
王○○提及夏○○固定薪10萬元之事實列入紀錄內?)伊
已將101 年11月1 、9 日之調解情形混為一談,該2 日除
本案外,尚調解其
他案件,詳細情形因間太久,記不起來
。該2 日之調解情形,原則上如會議紀錄所示。…101 年
11月9 日會議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記載「…謝○○洽詢海
洋局承辦業務科表示,當日會議中…」之會議,係101 年
11月1 日勞方表示夏○○薪資係12萬元,伊計算職災補償
時,需確定薪資數額,同天勞資雙方先去海洋局調解,勞
方說資方在海洋局時已同意夏○○之薪資係12萬元,但至
勞工局調解時,資方不同意該數額,伊乃致電海洋局,要
求詢問本案爭議之承辦人,經海洋局自行轉接,由該局科
長回覆,但伊不知前往海洋局之資方代表係何人。…本案
調解係針對薪資是否固定或分紅制,101 年11月9 日會議
當日並無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謝
○○係本案在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之委員,礙於其就本案
調解當日均有調解他案,且其於102 年8 月6 日本院作證
時,距離101 年11月1 、9 日調解
期日,已達9 個月之久
,衡諸常理,其關於本案調解過程之證述,極有可能參雜
其他案件之事實,而無法如實呈現本案之現況,尚難驟採
。縱認可信,然其已提及101 年11月9 日兩造在勞工局調
解時,單就夏○○採固定薪或分紅制,已無達成共識,兩
造自無可能再就夏○○之固定薪資若干為進一步之討論。
況依其所言,勞方就夏○○之薪資僅片面主張係12萬元,
未曾提及10萬元及調薪過程,顯與夏○○○前揭所言齟齬
,本院自難逕認夏○○於受僱被告期間之月薪為10萬元、
12萬元各3 個月,平均工資係11萬元之情形。至謝○○於
101 年11月1 日調解期日,因勞資雙方對夏○○之薪資認
知出現差異而電聯海洋局時,僅經海洋局自行轉接,無從
確定與其通話者是否即本案之承辦人,且未確定由何人代
表資方,亦徵101 年11月9 日之會議紀錄無法確實呈現兩
造前在海洋局協調之經過。故謝○○所述亦難為有利夏郭
月英等3 人之認定。
⒌再者,夏○○首次搭乘系爭漁船出港,係自100 年10月17
日起至101 年4 月1 日止;自101 年4 月17日起搭乘系爭
漁船第2 次出港;夏○○受僱期間,向被告借支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給付夏○○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等節,均屬兩造所不爭,則夏○○於101 年4 月
1 日第1 次返港後,應知悉被告先前僅按月匯款5 萬元至
夏○○帳戶,倘夏○○於100 年10月受僱被告之初,薪資
已議定為10萬元,夏○○豈有可能於101 年4 月9 、16日
仍持續向被告借支計35萬元,反未先行要求被告依約補足
所欠薪資,可見夏○○對被告依約按月付薪5 萬元,亦予
同意及接受。又被告提出夏○○之領薪表,係以30,300元
為薪資清冊之數額,且夏○○死亡時,經勞保局核付其
遺
囑津貼,同以其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
30,300元計算乙節,分別有被告101 年度公司領薪表、勞
保局101 年10月24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
第676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46頁),是被告
以30,300元為夏○○勞保之投保薪資,此與夏○○之5 萬
元月薪相較,約屬相當,則被告辯稱夏○○之薪資係5 萬
元,應認可採。
⒍此外,郭○○等3 人陳稱:夏○○之薪資係10萬元、12萬
元,非5 萬元,10萬元、12萬元部分就是薪資,未包含其
他項目;夏○○與被告確實無分紅之薪資結構,係固定薪
;夏○○係固定薪資,非分紅制度;夏○○沒有分紅制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243 、273 、274 頁)。而被告
則稱:被告與船長、輪機長就分紅約定,係魚獲銷售總金
額扣除管理成本(以銷售總金額10%計算)及作業成本(
依實際支出計算)餘額之35%,由船長及輪機長按船長5
份、輪機長4 份比例分配;紅利不能列入工資計算,工資
屬經常性給付,紅利要視魚獲量及成本計算,不一定有紅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274 頁)。且參以許○○亦證
稱:伊擔任系爭漁船輪機長時,薪資係每月固定5 萬元,
如有依公司規定,工作至合約期滿為止,公司會視魚獲量
計算分紅獎金,…,(問:一般期滿多久分紅?)依船員
與老闆口頭約定,伊上一期與被告約定係3 年,其他要視
被告與船員之約定期數若干年,期滿後方得分紅,非以航
海趟數,主要係船員與被告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42 頁),足見依漁業慣例所指之分紅制度,乃指由船
東(即被告)提供一切捕漁設備設施及所需資金,船員提
供經驗及勞力,再按漁撈所得扣除成本費用後依各船員職
等(或職稱)分配不同成數之利潤。且紅利之有無,涉及
魚獲銷售額是否足以分攤成本,各船員對於提供勞務之結
果,未必獲有紅利分配之情況。縱視漁獲結果而有「紅利
」可得分配,然此項「紅利」之約定及給付,因與前述「
通貨給付」、「直接給付」、「全額給付」、「定期給付
」等原則不符,自不得據此逕認必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況
將「紅利」視為工資未必有利於勞工,為杜爭議,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尚特別明文將其排除於「經常性給
與」之外,夏○○○等3 人復無特別舉證證明「紅利」應
列入夏○○工資之計算項目,
揭櫫前揭判決意旨,「紅利
」非屬工資,自不應列入計算夏○○平均工資之範疇。
⒎承上所論,夏○○○等3 人尚無法證明夏○○之平均工資
達11萬元,且本件計算夏○○平均工資不得列入「紅利」
,則夏○○之平均工資應以5 萬元計算,方屬允當。
㈢夏○○○等3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為
職災補償,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又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㈧為
抵充,及以不爭執事項㈥、㈨所示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應給與5 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⑴配偶
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
⒉夏○○係夏○○○之夫,及夏○○與夏○○之父乙節,經
兩造所不爭,又承前述,夏○○之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
且其平均工資係5 萬元,是夏○○之遺屬即夏○○○等3
人,依法可請求職災補償之數額係225 萬元(計算式:45
x5萬=225 萬)。
⒊惟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
動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
投保單位負擔」;「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
重複請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
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
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
更」;「第63條之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發給5 個月」;「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
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40個月」;「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
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
擇一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5條
第1 款、第22條、第63條第1 項、第3 項、第63條之2 第
1 項第1 款前段、第64條第2 項、第74條之2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
給5 個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
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
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
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國民年金法第39
條亦有明文。且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
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
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
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
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夏○○死亡後,夏○○○等3 人已向勞保局請領職業
傷害死亡給付1,212,000 元、5 個月喪葬費104,400 元及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計1,402,800 元乙節,屬兩
造所不爭,而夏○○於101 年6 月22日死亡,被告申請其
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職業傷害死亡給付
規定,所請遺屬津貼按夏○○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40個月,計1,212,000 元,…。
夏○○死亡喪葬津貼5 個月151,500 元部分,經查夏○○
已以被保險人身分申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並經該局
核付104,400 元在案,所請夏○○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
貼5 個月係重複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不再
給付。次查夏○○死亡時,係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且
被告亦以支出殯葬費者身分申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
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2 第3 項規定,被告就夏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51,500 元與國民年
金喪葬給付86,400元僅得擇一請領。綜上,顯依法選擇請
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04,400 元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
86,400元,合計190,800 元,優於請領夏○○勞工保險本
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151,500 元乙情,復有該局前揭第
6760號函
可參,堪認夏○○○等3 人向勞保局領取之職業
傷害死亡給付、喪葬費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等項目,均係
因被告負擔保險費,而於夏○○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夏○
○○等3 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請領之相關職業災害
保險給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得依勞基法第59 條
但書規定抵充之,故被告辯稱夏○○○等3 人此部分所領
之1,402,800 元,依法應抵充夏○○之職災補償金,自屬
可採。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179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⒍被告主張伊對夏○○如附表一之借支計55萬元;為夏○○
○等3 人支付至斐濟機場之機票費158,000 元、護照費2,
700 元,且對夏○○○等3 人給付慰問金5 萬元及奠儀10
萬元,屬其等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與伊對夏○○之職災補
償相互抵銷等語,夏○○○等3 人則辯稱:僅奠儀10萬元
,同意扣抵,至機票費、護照費及慰問金係被告之
贈與,
屬臺灣社會習俗之部分云云。
⒎查,夏○○受僱期間,向被告借支如附表一所示;夏○○
死亡後,被告為夏○○○等3 人墊付至斐濟機場之機票費
158,000 元、護照費2,700 元,且給付夏○○○等3 人慰
問金5 萬元及奠儀10萬元等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堪認夏
○○○等3 人已向被告受領借支55萬元、機票費158,000
元、護照費2,700 元、慰問金5 萬元及奠儀10萬元,計86
0,700 元。又夏○○於101 年6 月22日死亡後,已無法再
為被告提供勞務,附表一之借支,即屬夏○○未付出勞務
即無償預先取得之款項,
核屬夏○○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夏○○○等3 人為夏○○之
繼承人,依法對被告自負有連
帶返還責任至明。另夏○○死亡後,除夏○○○等3 人至
斐濟機場辦理相關後事外,尚有被告之人員王○○隨同乙
節,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102 年8 月6 日民事
陳
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確有派人自臺灣至
斐濟機場處理夏○○後事,並無由夏○○○等3 人再隨同
到場之必要,
難認被告就機票費158,000 元、護照費2,70
0 元具贈與夏○○○等3 人之意思,夏○○○等3 人亦無
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且未證明有此習慣法存在。則夏
○○○等3 人辯稱該等部分係被告贈與云云,委無足採。
至慰問金5 萬元部分,夏○○○等3 人並無法說明受領之
法律依據,復無提出此部分習慣法之舉證,依前揭說明,
當併屬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故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夏○○○等3 人返還借支55萬元、機票費158,000
元、護照費2,700 元、慰問金5 萬元及奠儀10萬元,計86
0,700 元,應屬有據。
⒏依上所論,夏○○之職災補償係225 萬元,惟經抵充勞保
局前揭職災給付計1,402,800 元及抵銷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計860,700 元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225 萬元
-1,402,800- 860,700=-13500)。
六、
綜上所述,夏○○之系爭事故雖屬職業災害,惟其依勞基法
第59條第4 款計算之死亡職災補償,經抵充夏○○○等3 人
所領勞保局之職災相關給付,及抵銷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債務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
,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借支
┌───┬─────┬─────────┬───┐
│編號 │ 日 期 │借支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100.10.14 │ 20萬元 │ │
├───┼─────┼─────────┼───┤
│2 │101.4.9 │ 5萬元 │ │
├───┼─────┼─────────┼───┤
│3 │101.4.16 │ 30萬元 │ │
└───┴─────┴─────────┴───┘
附表二 被告匯款予夏○○
┌───┬─────┬─────────┬───┐
│編號 │ 日 期 │借支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100.11.17 │ 5萬元 │ │
├───┼─────┼─────────┼───┤
│2 │100.12.29 │ 5萬元 │ │
├───┼─────┼─────────┼───┤
│3 │101.1.16 │ 5萬元 │ │
├───┼─────┼─────────┼───┤
│4 │101.2.16 │ 5萬元 │ │
├───┼─────┼─────────┼───┤
│5 │101.3.16 │ 5萬元 │ │
├───┼─────┼─────────┼───┤
│6 │101.5.16 │ 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