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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美妃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辰和科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4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辰和科技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於97年5 月 1 日辦理退休,工作年資達33年,自93年1 月起每月工資為 新台幣(下同)42,000元,請求給付退休金1,89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至多至94年4 月底,後雖仍代繳 勞保、健保費用,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後,按月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但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且原告每月 工資42,000元,原告在94年間離職時即可提出退休金之請 求,至今始提起訴訟,實屬不合理,另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 傳盛尚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銘雯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4年2 月27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84年2 月27日前及94年4 月30日後,兩造間有無勞雇關係 ,詳後另行判斷)。 ㈡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正式實施後,原告選擇用 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規定。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銘雯為姊弟關係,原告之夫林傳盛 前曾積欠原告及陳銘雯2 人父親借款債務,其等父親過世後 ,陳銘雯分得對林傳盛借款債權之1,459,996 元,林傳盛 今尚未償還。 上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戶籍謄本 2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26頁、第16頁、第18至21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起迄時間及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 月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 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自64年3 月起至97年4 月30日止,自93 年1 月起每月工資為4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期間不知 自何時起,但至94年4 月30日止,每月工資未至42,000元, 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銘雯於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分割遺產之 訴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計算書各1 份為 證,依該戶籍登記資料所示,原告於66年11月29日之校正登 記中,即已記載受僱於被告公司(詳本院卷第32頁),則原 告最遲於該時起,已受僱於被告公司,應可認定。 ⒉又依上開計算書所記載,陳銘雯原擬代表其父所創設之被告 公司給付原告受僱之退休金為1,890,000 元,有該計算書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系爭分割遺產訴訟 之卷宗核閱屬實(詳該卷㈠卷第241 頁),又被告不爭執於 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公司並未制定如何支付勞工退休金之 規範,而原告主張該1,890,000 元退休金,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計算所得,即前15年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 與1 個基數,最高給與45個基數,計算應給與原告之退休金 基數為45個基數,乘以每月工資42,000元所得,經核與該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相符(勞動基準法實施前是否應適用其他法 規,另詳後述),且如上所述,原告最遲於66年11月29日, 已受僱於被告公司,至被告所承之離職日94年4 月30日止, 工作年資確已接近30年,而被告對原告確切之工作年資及離 職前之每月工資,非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證明,甚且未 為具體之說明,再參酌以該計算書記載之退休金1,890,000 元,除以45個基數之結果,每月之平均工資為42,000元( 1,890,000 ÷45=42,000),非僅恰為整數,且千元整數以 下無畸零之數,合於多數雇主給付勞工工資,為萬元、千元 、百元整數,甚少有畸零金額之習性,是認原告上開退休金 計算之主張,信為真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銘雯於系爭 分割遺產訴訟期間,自承原告工作年資已達30年,勞動契約 終止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 ⒊另參酌以原告主張受僱起始之64年3 月,計算至被告所承之 離職日94年4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30年又1 至2 個月,與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雯上開計算退休金基礎之最低工作 年資,相差甚為有限,且增加該1 至2 個月之工作年資,於 退休金之計算並無助益,原告自無為不實主張之必要,況被 告亦未說明確切之受僱起始日,且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 ,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合於常情,堪信為真實,原 告係自64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依證人即原告表弟亦為被告公司員工莊岳錚證稱略以:伊自 84年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品管部門工作,原告在被告公 司負責記進出之貨物及薪水等帳目,94年4 、5 月起,就沒 有看見原告到公司上班,原本由原告簽名之文件,都換成別 人簽名,但因伊不負責人事,不知原告是否離職或離職原因 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起),證人莊岳錚雖仍任職於被告公 司,但與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雯有表兄弟姊妹關 係,作證時雖尚受僱於原為家族企業之被告公司,衡情亦無 需為該屬於家族之爭端而偏袒任一方,且核其僅就原告工作 性質、是否至公司上班等簡明事實說明,就原告是否離職及 離職原因,則陳稱並不知情,該證述情形合於其所擔任之職 務,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其所證,參酌被告就原告受僱期 間之所辯,雖堪認定原告自94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勞動契 約之約定,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但被告公司遲至97年4 月 30日,始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且依被告所辯略 以:因原告不依公司規定時間上下班,每週上班時數不到10 小時,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因而發生口角,原告自行離職( 指未到公司上班),亦即於94年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父親過世 前即已離職,因法定代理人無法確定原告何時會再來上班, 故仍替原告繳交勞、健保費用,並提撥6 %勞工退休金,直 至原告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後,才將原告辦理退保等語(詳本 院卷第24至25頁答辯狀),依該所辯,顯見原告雖未依勞動 契約約定提供勞務,但被告公司可能因法定代理人陳銘雯與 原告間有姊弟情誼,或因原告在職期間已久,或因與其他原 因綜合考量,並未立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直至原告提 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姊弟情誼裂縫迅速加大,陳銘雯始代 表被告公司以辦理相關退保之方式,宣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97年4 月30日始終止 ,即難認有不合,至94年5 月1 日起兩造間之其他權利義務 關係應如何釐定,屬其等可得私自議定之事項,縱有疑義, 亦與本件給付退休金無涉不予以判斷,從而本件原告係 自64 年3月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勞動契 約終止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原告可否請求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按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 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為勞工 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此由勞動 基準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或第15條雇主經預告或不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時,勞工 雖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惟並未規定 不得請求發給退休金,且勞工退休金條條例公布實施後,退 休金改為每月提撥至專戶,最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均可獲 得證明,從而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在該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 雇主自不得以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主張無需支付勞工 依法可得之退休金。則本件無論被告公司係以何理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仍得依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合先敘明 。 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勞工之工作年 資如跨越勞動基準法公布實施之73年7 月30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之94年7 月1 日,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選擇 適用新制即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之計算自應分 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而勞工退休金條例實 施前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3 階段分別計算,且除非勞雇 雙方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先行結清 ,否則各階段之退休金,均需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始得 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後,選擇適 用該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者,該部分退休金非向雇主請領 ,詳如後述)。而本件如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97年 4 月30日終止,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給付退休金 之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 未逾勞動基準法58條退休金請求權5 年時效之規定,被告辯 稱逾時始提出退休金之請求,尚無可採。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 其強制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 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 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28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主要係由雇主負責按月提撥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於得請領退休金時,再由勞工或相關可請領 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則本件原告主張可訴請被告公司給 付勞工保險條例公布實施後,適用該條例部分之退休金,尚 屬誤解。 ⒋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已廢止)第3 條規定,該規則 所指之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 ,而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後段規定,所謂工廠包含僱用 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 同細則第3 條規定,所謂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 資者,參照上開工廠之規定,除包含作業場所外,亦含事業 場所,是解釋上應認受僱從事於事務性工作之勞工,亦有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飼料製 造業、動物用藥製造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20頁),合於上開「雇用工人從事製造」之規定,是 依原告主張及證人莊岳錚所證,原告雖從事會計或含其他工 作之事務性工作,但依上所述,其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請求,仍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⒌原告受僱期間自64年3 月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合計34年又 1 至2 月,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第5 條第2 款,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 ,則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2 前段之規定,原告64年3 月起至73年7 月29 日止之9 年又4 至5 個月工作年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可請求之退休金,自73年7 月30日起至 94年6 月30日止之20年又11個月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計算可請求之退休金,前者退休金為18個基數(第 9 條:滿15年者,給與30個基數,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 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 滿半年者不計),後者退休金為36個基數(第55條第1 款: 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每滿1 年1 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合計退休金為54個 基數,另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雖規定退休金最高為35個 基數,但原告適用該規則取得之退休金僅18個基數,並未逾 越上開最高限制,而嗣後公布實施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 休金最高為45個基數,則本件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 施前可請求之退休金,自應適用勞動基準規定,以45個基數 為上限,而加計原告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之退休金基數 ,如上所述為54個基數,已超過最高上限之45個基數,自應 以45個基數計。又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係以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規 定,以事由發生前6 個月所得平均計算,雖略有不同,但本 件原告主張自93年1 月起每月工資即為42,000元,而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期間,所擬之給付原告退 休金方案,既亦以每月平均工資42,000元為基礎,堪認勞動 契約終止前,原告之每月工資確為42,000元,則其主張以平 均工資每月42,000元計算可請求退休金之金額,合於常情,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 前退休金為1,890,000 元(42,000×45=1,890,000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詳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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