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清恒
訴訟
代理人 黃豐翔
邱揚勝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5年3 月15日起任職被告之工程行
,擔任泥作粉刷工一職,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
每月工作26天,月薪為41,600元,至101 年2 月22日止,年
資達15年11月又8 天,且伊已逾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原告誤載為第53條第2 款)
,而伊於101 年3 月16日自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規定應領退休金基數為31基數,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1,289,
600 元,
詎其竟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
、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 28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到職日期並
非其所主張85年3 月15日到職
。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固為真正,
惟係伊應原告兒子要求
而開立,表示申領保險等用途,伊不疑有他,且急著要幫勞
工,因而在未查明資料之狀況下出具,該內容
所載任職日期
及公司等資料,皆不正確。依原告出工之紀錄,其於89年10
月出工,之後直至94年1 月才再出工,中間年資完全中斷,
故其年資未達10年以上,不符合
上開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
其請求退休金
乃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退休金,惟原告前
起訴伊及訴外人桂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歐揚建設有限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遭本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11號駁回,理由是原告受領團體保險2,74
0,000 元及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559,713 元,已經超出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獲賠之金額,故超出之1,603,481 元應
返還伊,伊爰主張抵銷;再者,伊之前已給付639,600 元之
職災補償金予原告,該金額遠低於保險理賠之金額,故伊自
可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請求返還,該金額亦可
與本件為抵銷。上開2 筆金額已超出本件原告之請求,故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又上開案件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
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1,772,745 元,今原告提早
退休,退休後本無薪資,該等金額應返還伊,若伊
前揭主張
之抵銷不足時,爰再主張此部分之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按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
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至100
年2 月8 日止,已年滿60歲;惟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伊退休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自85年3 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從事泥作粉刷
工一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頁),
惟查,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公司名稱」、「負責
人」欄位,係填寫「德田工程行」、「林秋分」,
而非被告
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再佐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其自75年3 月12日起
係以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且
原告並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紀錄乙節,亦有勞工保險
局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而原告就其於被告
處之在職
期間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是僅憑前揭
在職證明書尚不足以據為證明
兩造間自85年3 月15日起即有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足見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
㈡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未以
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
適用(
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為保證勞工
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
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
,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
括在內。
經查:原告主張伊自85年3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9
日發生職業災害之日止,均在被告處工作
一節,惟
迄不能舉
證證明其有連續工作屆滿10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況被告已舉
出其自85年1 月至86年12月之工作日誌、89年至99年全體員
工之出工資料、工資明細為證,而依該工作日誌之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95 頁),
核與證人即於82年11月至
87年2 月期間擔任被告之會計陳素麗到庭證稱:「我從82年
11月到87年2 月在百立工程行擔任會計之職務。(問:你在
百立工程行上班的這段期間,是否知道百立工程行有僱用原
告這個人?)我在計算薪水的時候,並沒有計算到這個人,
寫薪資袋的時候也沒有寫到這個人。…我都是晚上過去計算
的,也就是出工的人的名字,我是每半個月算一次,就是算
這個人這個月做了幾天,是依據工作日誌來作為計算薪水之
依據,也就是前面有哪些人出工,裡面並沒有看到原告。」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213 頁),
足證自85年1
月至86年12月期間均無原告領取工資之紀錄;再依92年1 月
工資明細、93年9 月至12月出工資料、94年至99年出工資料
、90年至91年出工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4頁
、第23頁至第104 頁)及卷附出工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15 頁),原告於90年、92年、93年期間均無出工或領取
工資之紀錄。是原告既分別於90年、92年、93年,未至被告
處工作,其停止工作之期間復均已超過3 個月以上,依上開
規定,原告前後之工作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則原告之工作
年資自94年1 月1 日繼續工作時起,計至其於101 年3 月16
日向被告表示退休之日止,並未滿10年以上,顯未達得自請
退休之工作年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請求既非有理由,被告得否為抵銷
抗辯部分,則無加
以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符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則被告自無給
付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第5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1,289,6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