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官煥章
訴訟
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被 告 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請求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4日止共
74個月,擔任被告公司之協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
元,負責從事三樣專利權利之轉讓、開發測試、路試、生產
、說明會及投標等相關事務之執行。
詎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
公司均未給付工資,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表示將
上開專
利事務全部辦好,並標到工程後,才願付款,
惟原告已完成
工作,被告仍拒絕付款,
迄今積欠原告工資合計3,108,000
元(計算式:42,000元×74月=3,108,000元),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仍不願給付工資或
報酬,則依
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
,被告自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又如認兩造間無僱傭契約
,亦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報酬;再者,兩造
間縱無僱傭關係、委任關係,被告亦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原告勞務之利益,亦應返還,為此,
爰依
民法第482 條
、第483 條、第486 條或第528 條、第529 條、第547 條、
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08, 000元,及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㈠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2月間向被告陳稱,其經營官慶電信
工程有限公司,願與被告共同投資,經營安全型人手孔蓋等
業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銷電信引接箱產品及向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爭取每年採購人手孔
蓋標購業務。兩造於93年1 月間洽商,以5,000 萬元為集資
目標,原告願將其
持有「電信引接箱」、「人( 手) 孔蓋及
其增高結構」、「防止跳蓋之人( 手) 孔蓋」3 項專利(下
稱
系爭專利)以1,800 萬元出售,先取回800 萬元,其餘1,
000 萬元作為投資,佔二成股份,兩造並約定在正式量產即
每月生產500 組以上前,不支付任何薪資。
嗣原告提供之電
信引接箱新型專利,因功能不佳,無法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認同,已於95年6 月20日放棄,另安全型人手孔蓋
在台電公司進行之測試,經台電公司函覆無法符合現場操作
實際需求,故原告提供之新型專利,因產品不被市場接受,
被告公司始終未正式量產,依雙方
前揭約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又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亦未領取薪
資,其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勞工保險,兩造間並無僱傭或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93年3 月1 日至99年4 月14日止之期間內,被告並未支付
薪資與原告。
(二)原告為官慶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新型專利207046電信引接箱、新型專利192185號人手孔鐵
蓋、新型專利191160號人手孔鐵蓋三項專利,為原告創作
並所有,嗣於93年3 月2 日將上開專利轉讓與被告。
(四)依照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被告於94年10月3 日以雇主名義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2,000元,嗣於95年6
月3 日退保,
復於95年12月27日加保,投保薪資為15,840
元,自96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17,280元,至98年6
月26日退保。
(五)對全卷文書資料,除被證二安全型人手孔蓋投資效益報告
書、被證二、三,安全型人手孔蓋
形式真正有爭執外,其
餘文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或委任事務之報酬?或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之勞務利益,應返還相當於勞務價值之
金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
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
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僱傭契
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
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
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復按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
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
,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
受任人為
委任人處理
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
參照)不同。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而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責任。再按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固提出勞工保險資料1 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第1 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
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
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
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
險給付,並非謂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定
可證明投保單位即
係勞工之雇主。而佐以原告主張伊任職時間至99年4 月14
日止,然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98年6 月26日即已退保
,而與原告所主張任職期間不合,又依照勞保投保資料記
載,被告於94年10月3 日以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42,000元,嗣於95年6 月3 日退保,復於95
年12月27日加保,投保薪資為15,840 元 ,自96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17,280元,至98年6 月26日退保,其投
保薪資歷有異動,亦與原告所主張均為42,000元一情不符
,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
佐證以說明此部分齟齬之原因
,則兩造間果否有僱傭關係,即不能逕依上開勞工保險之
文件以為認定。
(三)
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93年1 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分
類帳冊一份,首行即明確記載「官先生款項明細資料」、
「長期投資- 人孔蓋事業」、「上限4,000 萬」(本院調
字卷第11頁),復觀以其細目內容,均為支付原告之款項
,其名目包含購地款、模具費、專利權轉讓、開模訂金、
繪圖費、顧問尤O車馬費、交際費用、交通費用等,已可
知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此部分分類帳,
乃以投資上限4,000
萬元之前提條件下,就各筆實際支出,經原告申報後,支
付與原告運用,被告付款與原告,乃為長期投資人孔蓋事
業之支出已明。雖上開總分類帳內亦有支付勞工退休金、
勞工保險保費之記載(調卷第16、17、18頁),惟
觀諸此
部分費用之支出,分別記載勞保(自付)、勞保(單位)
、勞退金6%等,顯將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法規定身為投保
單位應繳納之單位負擔、6%提撥金及被告應負擔之勞工保
險保費,均併入上開分類帳之投資金額內,而未將勞工保
險之相關費用支出列入被告公司之整理人事成本結構範圍
內,與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之常情不符。甚且,原告對於
上開勞工保險之相關費用全額計入投資總金額內,亦未予
異議而簽名確認在卷,足見原告亦
肯認相關勞工保險費用
之支付,均屬於投資成本。再衡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
人及
所有權人,握有上開投資最重要之核心技術,以原告
握有技術然需被告代為支付各項開發費用付款,可知原告
有技術而無資金,被告有資金而無技術,於此情形下,兩
造間之締約地位平等而互補,原告焉有可能曲居被告之下
、甘願擔任被告勞工,僅請領薪水,置其辛苦研發之專利
技術背後可能產生之龐大利益於不顧?甚且,原告亦將上
開專利移轉與被告,業為兩造不爭執在卷,證人尤O亦於
本件審理到庭證稱:自89年開始,在原告開發安全型人手
孔蓋過程中,我有陸續交付約二、三百萬元金額給原告,
說是借款或投資都可以,直到約90年,我有請原告出具證
明,原告乃出具字條證明並承諾要給我的利潤是一成之開
發費用,92年時,我向原告表沒有錢投資,93年間,原告
才找到被告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洽談合作事
項,我請也為我爭取一些費用,所以原告向葉博鏗提到要
邀請我當顧問,因此我才收到幾個月的顧問費用,我也請
原告章跟葉博鏗說,將來開發的費用要給我一成,原告說
有向葉博鏗提此事,之後就陸陸續續研發。兩造間之關係
,係合作關係,因為這中間涉及一些專利,原告將專利權
讓與給被告公司,原告曾向我表示已經找到被告公司跟他
合作,從事安全型人手孔蓋的事業
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9
、50頁),恰與上開總分類帳內容確實記載尤O顧問費用
、專利移轉費用;原告有技術無資金等情相符。是證人尤
宏所證,應
堪採信。則
堪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所
有權人,一直持續尋找出資者進行合作投資計畫,藉此籌
募為資金之手段,目的均在於開發、推廣系爭專利而獲取
利益,且其自身已向證人尤O
自承與被告間之合作投資關
係,益見原告並非就系爭專利之研發推廣受僱於被告已明
。
(四)原告雖又提出名片1 紙及被告之簡報資料2 份(調字卷第
42至50頁),以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上開名片上
明確記載「功能型人手孔蓋& 電信轉接箱」等文字,顯見
與系爭專利之開發、推廣有關,且上開名片之製作費用,
亦列入「長期投資--人孔蓋事業」之總分類帳內(調字卷
第26頁),而為該項投資案之成本內容;另又前揭簡報,
各係針對被告公司欲進駐育成中心及就系爭專利之推廣、
投資所為簡報,均屬對外關係。而原告身為系爭專利之創
作人、原所有權人,對系爭專利顯較被告更為熟悉,而
適
於擔任對外從事開發、推廣、說明產品、投標等公關事項
之人員,被告基於共同投資契約之約定,而允以原告對外
表示為被告之協理、工務經理等,僅為利於原告對外就系
爭專利為推廣、招商之用,是不能逕以此外部關係之文件
遽認為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至原告另提出之其他總分類
帳(本院卷第24至30頁),以證明其為被告公司取得諸多
標案
云云,惟此部分標案之取得,可以基於僱傭、委任契
約關係或其他投資契約等無名契約,亦不能據此逕認兩造
間即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此部份主張,均
難認可採。
(五)至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並未提出相關
委任契約文件
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約定
具體之委任報酬、其報酬支付之時期等文件。又被告果始
終未依約支付原告委任之報酬或薪資,以原告主張契約存
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至99年4 月14日止,長達6 年,原告
何以未能提出於上開期間催討被告支付之證據?又何以仍
繼續提供勞務?甚至於原告主張之契約終止時點後,原告
亦未立即催討此部分款項,反而遲至102 年2 月27日始委
由律師發函催討?均有可議。更難認兩造間自始即有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或委任報酬。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
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000 元,
難
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原告雖又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云云。惟兩造間乃就系爭專利
有共同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基於該
等契約關係為系爭專利產品之推廣、介紹、說明、投標等
勞務,而同時裨益於兩造,被告受有原告之勞務利益,乃
基於同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000 元
,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
係、委任關係
暨有約定薪資、委任報酬與具體之約定金額、
給付期限,且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開發、推廣,存有共同投
資契約,被告受領原告之勞務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第483 條、第486 條或
第528 條、第529 條、第54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10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