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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榮信       吳月桂       林慶維       王建富       周浩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懇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復 被   告 墾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墾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懇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 「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墾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墾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具狀追加懇 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懇通公司)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 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墾通公司及被告懇通公司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訴之 追加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見院1 卷第123 頁)。核原告前揭 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墾通公司,雙方為僱傭關係。94年7 月1 日 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原告被迫選擇新制,然被告墾通公 司就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舊制下之工作年資並未一 併結清,而積欠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款(金額如附表「舊制年 資結清款」欄所示)。嗣被告墾通公司於97年7 月間受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抽樣檢查時,與原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竟倒填日期為94年6 月30日,且系爭協議 書第5 條雖載「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於本協議書雙方簽訂日起 30日內以支票一次給付之」等語,但被告墾通公司實際上並 未給付分毫,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墾通公司給付舊制年資結 清款及遲延利息。 ㈡勞退新制施行後,被告墾通公司就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竟自 94年7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期間,於發給原告薪資時 ,擅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6 %之金額用以繳交勞退提撥金( 總金額如附表「勞退提撥金」欄所示),顯然短付原告工資 ,因而受有免除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墾通公司給付短付 工資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㈢又系爭協議書上載明之雇主雖為被告墾通公司,然以原告王 建富、吳月桂為例,渠等之所得扣繳憑單與勞健保繳費證明 單卻係由被告懇通公司所開立。經查,墾通公司與懇通公司 之設址比鄰、營業項目相同,公司股東均僅二人,其一為公 司負責人吳平復,另一則為吳平復之子吳敏銘,顯見吳平復 就被告墾通公司與懇通公司均有絕對之經營權與控制權,得 視其實際需求,而決定原告名義上之雇主為何人,自應認原 告係由被告二人共同僱傭。故被告懇通公司就原告上述請求 ,自亦負有給付義務,且與被告墾通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 ㈣另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林慶維、王建富間非僱傭關係。然查, 被告公司從事浴廁隔間相關產品之加工、製造、買賣,原告 林榮信、吳月桂、周浩明為被告內部現場員工,原告林慶維 、王建富則為被告派往案場安裝產品之師傅。原告林慶維、 王建富之工作內容、場所均由吳敏銘於每晚約11時以電話指 派,薪資論件計酬,給付標準則由被告統一決定,如欲需前 往外縣市工作者,並由被告負擔住宿費用。足見原告林慶維 、王建富係為被告而勞動,受被告指揮監督,並自被告獲有 經常性給與,自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此由被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相關規定而與原告林慶維、王建富簽立系爭協議書亦 可證。再者,被告墾通公司97年9 月4 日會議決議所指之交 通津貼(內場人員每人每月1,000 元,外場人員依哩程數補 貼)、餐費津貼(內場人員每人每月1,200 元,外場人員則 無),為原告每月固定可得之經常性給與,屬勞雇雙方已議 定之工資,而被告墾通公司卻決議將該等原告工資用以扣繳 其依法本應另外提繳之退休金,顯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強制 規定,依民法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上之日期既 係被告墾通公司所倒填,自無由以其上所載日期計算原告請 求權之時效,被告所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為此,爰依系爭 協議書、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墾通公司及被告懇通公司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聲明,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慶維、王建富與被告墾通公司間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 。因彼等並無固定上班時間,且上、下班不須打卡,遲到、 早退亦無接受懲戒,且對被告墾通公司指派之工作,不須親 自履行,得使用代理人;彼等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無固定 薪資;且不納入被告墾通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與被告墾通公 司之其他員工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顯然缺乏勞動契約之 從屬性,而僅係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被告 墾通公司或懇通公司雖為彼等投保勞、健保,然此係因彼等 向被告墾通公司承攬工作時,曾表示無工會可加入投保勞、 健保,央求被告墾通公司讓彼等加入勞、健保,並承諾保費 由彼等自行負擔,而被告墾通公司考量與雙方長期合作關係 ,遂同意由被告墾通公司或懇通公司為彼等投保,故難逕以 此即認彼等與被告墾通公司或懇通公司為僱傭之法律關係。 從而,彼等對被告墾通公司或懇通公司自無退休金請求權可 言。 ㈡次查,縱認原告與被告墾通公司間均為僱傭之法律關係,惟 原告均已領取舊制年資結餘款,此有系爭協議書、收據及97 年5 月20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表可證,原告雖稱系 爭協議書遭被告墾通公司倒填日期、收據係原告遭被告墾通 公司強迫簽署,被告墾通公司分文未給等語,然被告均否認 此情,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查此實係原告因要求加薪或增 加承攬保酬未果而臨訟杜撰之詞,否則原告自97年迄今長達 近5 年期間,理應即向被告反應或採取法律途徑,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實屬無據。況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日期分別為94年6 月30日、94年12月31日、96 年3 月31日,則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請求 權均已罹於5 年之時效,自不得對被告墾通公司再行請求。 ㈢再者,被告墾通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舊制下每月 視營運狀況給予原告交通津貼及餐費津貼,此給與無確定標 準及必然性,非屬工資之一部份;新制實行後,被告墾通公 司與原告達成協議,自上述非屬工資一部分之交通及餐費津 貼中6 %作為雇主提撥金,剩餘部分再以津貼形式給予原告 。嗣被告墾通公司於97年9 月4 日會議作成「勞退金6 %提 撥為公司所提撥,公司以每月工資之6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其交通津 貼及餐費津貼將予以減免」之決議後,既已無交通及餐費津 貼,被告墾通公司遂以薪資名目上之「油資」金額給予後再 扣除勞退提撥金,則「油資」金額實際上即為6 %之雇主提 撥金,故並無工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墾通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 %之金額用以繳交勞退提撥金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縱認上述被告墾通公司會議決議違 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然其法律效果亦僅為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勞工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無 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榮信、吳月桂、周浩明分別自91年8 月2 日、94年2 月1 日、83年9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墾通公司。 ㈡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原告選擇新制。 ㈢被告於97年7 月間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抽樣檢查時,與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兩造約定之舊制年資結清款金額,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款 」欄所示。 ㈤自94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被告墾通公司從原告薪 資中扣繳之勞退提撥金總金額,如附表「勞退提撥金」欄所 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林慶維、王建富與被告墾通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五人是否均為被告墾通公司及懇通公司共同僱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林慶維、王建富與被告墾通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是否均為被告墾通公司及懇通公司共同僱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依25年12 月 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 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 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依勞動 法界歷來之見解,所謂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 之從屬,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 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 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在支配勞動 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 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 運作時得施以懲罰,即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雇主對勞工享 有懲戒權,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 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 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 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至判斷之依據 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斷,而非以其契約名稱著眼,復因 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之 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範圍為判斷,縱部 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又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契約,若具備前開從屬性之要件, 即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若不具備即非屬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無論該契約性質係符合民法之 委任、僱傭或承攬契約。 ⒉原告林慶維、王建富主張伊等與被告墾通公司為僱傭關係等 語,然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林慶維、王建富與被告墾通公 司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原告林慶維、王建富 與被告墾通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經查: ⑴原告林慶維、王建富分別自77年11月16日、81年6 月1 日起 擔任被告墾通公司派往案場安裝產品之師傅,並由被告墾通 公司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一節,業據原告林慶維、王建富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院1 卷第82、96頁 ),亦有被告墾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佐(見院1 卷 第110 、112 頁);而原告林慶維、王建富分別自上開時間 起迄97年7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止,均任職於被告墾通公司 一節,亦為被告墾通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林慶維、王建富 分別自77年11月16日、81年6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間止,確 實均在被告墾通公司擔任派往案場安裝產品之師傅乙節,應 可認定。 ⑵被告墾通公司固否認與原告林慶維、王建富間係成立僱傭關 係云云。惟查,原告林慶維、王建富在其雇主即被告墾通公 司企業組織內,須接受被告墾通公司因業務上需求所指派之 勞務,就其等之工作內容、場所,並有指揮監督權,顯見原 告林慶維、王建富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墾 通公司,為被告墾通公司之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且被告墾通公司會依年資之不同而調整原告林慶維、王建 富之投保薪資,此亦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稽;縱使原告林慶維、王建富履行勞務時偶獲親友之協助, 然此並無礙於其等須親自履行勞務之性質。是以,兩造間應 成立僱傭契約,且不因該契約兼有承攬或委任等性質而異。 從而,被告墾通公司前開抗辯,即不足採。 ⒊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 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 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 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 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 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 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 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 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 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 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 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 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 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 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依勞動關 係之情形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 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 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 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 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墾通公司自67年1 月10日起、被告懇通公司自84年4 月 28日起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吳平復,且公司登記住址緊鄰在高 雄市○○區○○○路○○○ ○○○號、293 之56號,登記之營業 項目亦均係鎖匙、五金、機械工具、建築材料等加工製造買 賣、蜂巢隔間、組合隔間、門及有關配件加工製造買賣等業 務,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院1 卷第 127 至128 頁)。 ⑵觀諸原告王建富、吳月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院1 卷第82、85頁),可知原告王建富自81年6 月1 日加 保於被告墾通公司並於98年3 月2 日退保後,旋於98年3 月 1 日再加保於被告懇通公司迄今;而原告吳月桂自94年2 月 1 日加保於被告墾通公司並於98年3 月2 日退保後,亦於98 年3 月1 日再加保於被告懇通公司迄今。另參酌原告林榮信 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院1 卷第10至13頁), 可知其自91年8 月2 日受僱於被告墾通公司起,即由被告墾 通公司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嗣於98年4 月起則改由被告懇 通公司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迄今。足見原告王建富、吳月桂 、林榮信於被告墾通公司與懇通公司間之勞工保險,乃彼此 銜接而不間斷,益徵被告墾通公司、懇通公司已彼此承認其 等之勞工工作年資。是已可認被告墾通公司與懇通公司形式 外觀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內部之人事、員工、財務、稅務 之管理實質上均屬同一事業,乃屬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墾通公司與懇通公司乃實質上 同一之雇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係由 被告墾通公司、懇通公司共同僱用,接受該2 家公司指揮監 督,此2 家公司因而共享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並共同負擔 相關之義務(如給付勞工薪資、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 工退休金等)乙節,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墾通公司於97年7 月間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抽 樣檢查時,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載明「結清舊制年資 金額於本協議書雙方簽訂日起30日內以支票一次給付之」等 語,但被告懇通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分毫,則原告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墾通公司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等語;被告墾通公司則以原告 已領取舊制年資結餘款,有系爭協議書、收據及97年5 月20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表為證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酌被告墾通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 。經查: ⑴被告墾通公司於97年7 月間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抽樣檢查時 ,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墾通公司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款」所示之金額 ,並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30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墾通固公司辯稱 原告均已領取舊制年資結清款一節,無非係以原告已簽立領 款收據,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查,被告墾通公司確未依協議 書內容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款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墾通 公司會計洪秀麗證述在卷(見院1 卷第184 至185 頁),並 與證人即被告懇通公司員工鄭惠汶證稱:原告確實未領到舊 制年資結清款等語相符(見院2 卷第8 頁)。衡諸常情,果 若被告墾通公司確有給付上開款項,則該公司會計洪秀麗為 何會不知情?且被告墾通公司迄今並未提出確實有給付原告 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款之證據,參以被告墾通公司亦不否認系 爭協議書係為因應97年7 月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抽樣檢查所 簽立,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墾通公司並未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款 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墾通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 採。 ⑵至被告墾通公司辯稱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日期分別為 94年6 月30日、94年12月31日、96年3 月31日,依民法第12 6 條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之時效云云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墾通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 乃使雙方約定用以結清舊制年資、選擇勞退新制所為對待給 付約定之契約,雙方本於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所約定原告 之權利項目雖形式上名為「年資結清」,然本質上,並非因 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退職金」,兩造並無終止勞動契 約之真意,故該「年資結清」之性質應為「結清退休金舊制 年資之對待給付」,並無上開民法第126 條所定「退職金」 之性質,即與前開5 年短期時效所規範之退職金請求權尚屬 有間,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墾通公司之請求,仍應 適用上開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又依據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本件兩造係於97年 7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5 條關於舊制年資 結清款給付期限係約定「於本協議書雙方簽訂日起30日內以 現金一次給付之」,故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其得 行使權利時亦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97年7 月間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日起算,則顯然至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時(102 年3 月14日),並未逾越前開15年之 消滅時效。從而,被告墾通公司以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上,本件被告墾通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款乙節 ,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舊制年資結清款」之金額,亦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墾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舊制年 資結清款」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36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 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 分之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 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 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4年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次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 款、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勞退新制施行後,被告墾通公司應就伊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應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然被告墾通公司竟自94年7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30 日止期間,擅自從伊等薪資中扣除6 %之金額用以繳交勞退 提撥金,顯然有短付工資之情事,伊等自得依僱傭之法律關 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墾通公司給付短付工資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墾通公司則 以交通津貼及餐費津貼,非屬工資之一部份,勞退新制實行 後,被告墾通公司即與原告達成協議,自交通津貼及餐費津 貼中提撥6 %作為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剩餘部分再 以津貼形式給予原告,嗣於97年9 月4 日公司會議作成「勞 退金6 %提撥為公司所提撥,公司以每月工資之6 %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而其交通津貼及餐費津貼將予以減免」之決議後,被告墾通 公司遂改以薪資名目上之「油資」金額給予後再扣除勞退提 撥金,則「油資」金額實際上即為6 %之雇主提撥金,故並 短付工資云云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交通津貼、餐費津貼、 油資等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份,被告墾通公司減免上開津貼 是否屬於短付工資。經查: ⑴證人洪秀麗到庭證稱:被告剛開始每月有補貼員工餐費及油 資,之後開會詢問員工是要降薪或從薪水裡直接扣上開補貼 費用,嗣後大家決議直接從薪水裡面扣上開津貼費用等語( 見院1 卷第184 頁);另證人鄭惠汶到庭證稱:被告員工原 本每月有領取交通津貼及餐費津貼,後因吳平復說公司營運 不佳,請員工選擇減薪或選擇津貼減少,因多數人選擇津貼 減少,故員工最後決議津貼照算,再從津貼中扣百分之6 之 提撥金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13頁)。顯見被告墾通公司於 勞退新制施行前每月均會固定發放員工交通津貼、餐費津貼 ,而被告墾通公司對於每月均會發放員工上開津貼乙事亦不 爭執,足認被告墾通公司確有於員工報酬結構中設置交通津 貼、餐費津貼,且屬經常性給與;雖於97年9 月4 日被告墾 通公司會議作成減免交通津貼、餐費津貼之決議,並改以薪 資名目上之「油資」金額給予後再扣除勞退提撥金,然此並 不因給付名義從交通津貼、餐費津貼改為油資,即異其均屬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從而,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上開津貼仍應屬工資之一部份乙節,堪予認定。 ⑵被告墾通公司固抗辯其於勞退新制施行後,已與原告達成協 議自交通津貼及餐費津貼中提撥6 %作為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嗣於97年9 月4 日公司會議作成減免上開津貼之 決議後,改以薪資名目上之「油資」金額給予後再扣除勞退 提撥金,並無短付工資之情事云云。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 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 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 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 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 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 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是被告墾通公司並無權透過兩造協 議或公司決議自原告之交通津貼、餐費津貼、油資中扣繳6 %作為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墾通公司返還自94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遭被告墾通 公司扣繳之薪資,於法有據。而兩造對於自94年7 月起至10 2 年4 月30日止,被告墾通公司從原告薪資中扣繳之勞退提 撥金總金額,如附表「勞退提撥金」欄所示乙節,亦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墾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勞退提撥金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 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由被告2 公司共同 僱用乙節,已如前述,其工資均係由被告2 公司給付,顯然 係數債務人(即被告)以單一之目的,基於不同(即各別) 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 同免其責任者;亦即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有所不同,僅因相 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易言之 ,本件應由被告墾通公司或被告懇通公司給付之,且因其中 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墾通公司及被告懇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 定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前項所命 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至於原告林榮信請求被告墾通公司給付如附表「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則誤載為346,607 元,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編號│原告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 │ │ ├─────┬───────┬──────┤額(合計/ 新│金額(新臺│金額(新臺│ │ │ │勞退提撥金│舊制年資結清款│合計 │臺幣) │幣) │幣) │ ├──┼───┼─────┼───────┼──────┼──────┼─────┼─────┤ │ 1 │林榮信│193,441元 │144,000元 │誤載為346, │337,441元 │ 11萬元 │337,441元 │ │ │ │ │ │607 元(正確│ │ │ │ │ │ │ │ │金額應為337,│ │ │ │ │ │ │ │ │441 元) │ │ │ │ ├──┼───┼─────┼───────┼──────┼──────┼─────┼─────┤ │ 2 │吳月桂│105,537元 │138,000元 │243,537 元 │243,537 元 │ 8萬元 │243,537 元│ ├──┼───┼─────┼───────┼──────┼──────┼─────┼─────┤ │ 3 │林慶維│184,590元 │1,407,000元 │1,591,590元 │1,591,590元 │ 53萬元 │1,591,590 │ │ │ │ │ │ │ │ │元 │ ├──┼───┼─────┼───────┼──────┼──────┼─────┼─────┤ │ 4 │王建富│216,918元 │899,000元 │1,115,918元 │1,115,918元 │ 37萬元 │1,115,918 │ │ │ │ │ │ │ │ │元 │ ├──┼───┼─────┼───────┼──────┼──────┼─────┼─────┤ │ 5 │周浩明│237,950元 │765,000元 │1,002,950元 │1,002,950元 │ 33萬元 │1,002,950 │ │ │ │ │ │ │ │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