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榮信
吳月桂
林慶維
王建富
周浩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被 告 懇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復
被 告 墾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墾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懇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供
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
「被告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墾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墾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具狀追加懇
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懇通公司)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
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墾通公司及被告懇通公司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訴之
追加
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見院1 卷第123 頁)。核原告
前揭
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墾通公司,雙方為
僱傭關係。94年7 月1 日
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原告被迫選擇新制,然被告墾通公
司就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舊制下之工作年資並未一
併結清,而積欠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款(金額如附表「舊制年
資結清款」欄所示)。嗣被告墾通公司於97年7 月間受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抽樣檢查時,與原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
系爭協議書),竟倒填日期為94年6 月30日,且系爭協議
書第5 條雖載「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於本協議書雙方簽訂日起
30日內以支票一次給付之」等語,但被告墾通公司實際上並
未給付分毫,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墾通公司給付舊制年資結
清款及
遲延利息。
㈡勞退新制施行後,被告墾通公司就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竟自
94年7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
期間,於發給原告薪資時
,擅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6 %之金額用以繳交勞退提撥金(
總金額如附表「勞退提撥金」欄所示),顯然短付原告工資
,因而受有
免除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僱傭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1 項、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墾通公司給付短付
工資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㈢又系爭協議書上載明之雇主雖為被告墾通公司,然以原告王
建富、吳月桂為例,
渠等之所得扣繳憑單與勞健保繳費證明
單卻係由被告懇通公司所開立。
經查,墾通公司與懇通公司
之設址比鄰、營業項目相同,公司股東均僅二人,其一為公
司負責人吳平復,另一則為吳平復之子吳敏銘,顯見吳平復
就被告墾通公司與懇通公司均有絕對之經營權與控制權,得
視其實際需求,而決定原告名義上之雇主為何人,自應認原
告係由被告二人共同僱傭。故被告懇通公司就原告上述請求
,自亦負有給付義務,且與被告墾通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
㈣另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林慶維、王建富間
非僱傭關係。然查,
被告公司從事浴廁隔間相關產品之加工、製造、買賣,原告
林榮信、吳月桂、周浩明為被告內部現場員工,原告林慶維
、王建富則為被告派往案場安裝產品之師傅。原告林慶維、
王建富之工作內容、場所均由吳敏銘於每晚約11時以電話指
派,薪資論件計酬,給付標準則由被告統一決定,如欲需前
往外縣市工作者,並由被告負擔住宿費用。足見原告林慶維
、王建富係為被告而勞動,受被告指揮監督,並自被告獲有
經常性給與,自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此由被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相關規定而與原告林慶維、王建富簽立系爭協議書亦
可證。再者,被告墾通公司97年9 月4 日會議決議所指之交
通津貼(內場人員每人每月1,000 元,外場人員依哩程數補
貼)、餐費津貼(內場人員每人每月1,200 元,外場人員則
無),為原告每月固定可得之經常性給與,屬勞雇雙方已議
定之工資,而被告墾通公司卻決議將該等原告工資用以扣繳
其依法本應另外提繳之退休金,顯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
強制
規定,依民法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上之日期既
係被告墾通公司所倒填,自無由以其上
所載日期計算原告
請
求權之時效,被告所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為此,
爰依系爭
協議書、兩造間僱傭之
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墾通公司及被告懇通公司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聲明,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㈢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慶維、王建富與被告墾通公司間應為
承攬之法律關係
。因
彼等並無固定上班時間,且上、下班不須打卡,遲到、
早退亦無接受懲戒,且對被告墾通公司指派之工作,不須親
自履行,得使用代理人;
彼等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無固定
薪資;且不納入被告墾通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與被告墾通公
司之其他員工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顯然缺乏勞動契約之
從屬性,而僅係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之
承攬契約。被告
墾通公司或懇通公司雖為彼等投保勞、健保,然此係因彼等
向被告墾通公司承攬工作時,曾表示無工會可加入投保勞、
健保,央求被告墾通公司讓彼等加入勞、健保,並承諾保費
由彼等自行負擔,而被告墾通公司考量與雙方長期合作關係
,遂同意由被告墾通公司或懇通公司為彼等投保,故難逕以
此即認彼等與被告墾通公司或懇通公司為僱傭之法律關係。
從而,彼等對被告墾通公司或懇通公司自無退休金請求權可
言。
㈡次查,縱認原告與被告墾通公司間均為僱傭之法律關係,
惟
原告均已領取舊制年資結餘款,此有系爭協議書、收據及97
年5 月20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表可證,原告雖稱系
爭協議書遭被告墾通公司倒填日期、收據係原告遭被告墾通
公司強迫簽署,被告墾通公司分文未給等語,然被告均否認
此情,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查此實係原告因要求加薪或增
加承攬保酬未果而臨訟杜撰之詞,否則原告自97年
迄今長達
近5 年期間,理應即向被告反應或採取法律途徑,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實屬無據。況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日期分別為94年6 月30日、94年12月31日、96
年3 月31日,則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請求
權均已罹於5 年之時效,自不得對被告墾通公司再行請求。
㈢再者,被告墾通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舊制下每月
視營運狀況給予原告交通津貼及餐費津貼,此給與無確定標
準及必然性,非屬工資之一部份;新制實行後,被告墾通公
司與原告達成協議,自上述非屬工資一部分之交通及餐費津
貼中6 %作為雇主提撥金,剩餘部分再以津貼形式給予原告
。嗣被告墾通公司於97年9 月4 日會議作成「勞退金6 %提
撥為公司所提撥,公司以每月工資之6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其交通津
貼及餐費津貼將
予以減免」之決議後,既已無交通及餐費津
貼,被告墾通公司遂以薪資名目上之「油資」金額給予後再
扣除勞退提撥金,則「油資」金額實際上即為6 %之雇主提
撥金,故並無工資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墾通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 %之金額用以繳交勞退提撥金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縱認上述被告墾通公司會議決議違
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然其法律效果亦僅為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勞工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無
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榮信、吳月桂、周浩明分別自91年8 月2 日、94年2
月1 日、83年9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墾通公司。
㈡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原告選擇新制。
㈢被告於97年7 月間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抽樣檢查時,與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兩造約定之舊制年資結清款金額,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款
」欄所示。
㈤自94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被告墾通公司從原告薪
資中扣繳之勞退提撥金總金額,如附表「勞退提撥金」欄所
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林慶維、王建富與被告墾通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五人是否均為被告墾通公司及懇通公司共同僱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林慶維、王建富與被告墾通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是否均為被告墾通公司及懇通公司共同僱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關於
適用該法
所稱之「勞工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依25年12 月
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
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
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
乃勞動契約之特徵,依勞動
法界歷來之見解,所謂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
之從屬,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
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
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在支配勞動
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
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
運作時得施以懲罰,即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雇主對勞工享
有懲戒權,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
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
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
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至判斷之依據
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斷,
而非以其契約名稱著眼,復因
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之
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範圍為判斷,縱部
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又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契約,若具備前開從屬性之要件,
即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若不具備即非屬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無論該契約性質係符合民法之
委任、僱傭或承攬契約。
⒉原告林慶維、王建富主張伊等與被告墾通公司為僱傭關係等
語,然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林慶維、王建富與被告墾通公
司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原告林慶維、王建富
與被告墾通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經查:
⑴原告林慶維、王建富分別自77年11月16日、81年6 月1 日起
擔任被告墾通公司派往案場安裝產品之師傅,並由被告墾通
公司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
一節,
業據原告林慶維、王建富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院1 卷第82、96頁
),亦有被告墾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可佐(見院1 卷
第110 、112 頁);而原告林慶維、王建富分別自上開時間
起迄97年7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止,均任職於被告墾通公司
一節,亦為被告墾通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林慶維、王建富
分別自77年11月16日、81年6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間止,確
實均在被告墾通公司擔任派往案場安裝產品之師傅乙節,應
可認定。
⑵被告墾通公司固否認與原告林慶維、王建富間係成立僱傭關
係云云。
惟查,原告林慶維、王建富在其雇主即被告墾通公
司企業組織內,須接受被告墾通公司因業務上需求所指派之
勞務,就其等之工作內容、場所,並有指揮監督權,顯見原
告林慶維、王建富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墾
通公司,為被告墾通公司之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且被告墾通公司會依年資之不同而調整原告林慶維、王建
富之投保薪資,此亦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
稽;縱使原告林慶維、王建富履行勞務時偶獲親友之協助,
然此並無礙於其等須親自履行勞務之性質。
是以,兩造間應
成立僱傭契約,且不因該契約兼有承攬或委任等性質而異。
從而,被告墾通公司前開
抗辯,即不足採。
⒊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
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
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
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
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
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
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
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
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
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
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
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
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
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
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
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依勞動關
係之情形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
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
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
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
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墾通公司自67年1 月10日起、被告懇通公司自84年4 月
28日起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吳平復,且公司登記住址緊鄰在高
雄市○○區○○○路○○○ ○○○號、293 之56號,登記之營業
項目亦均係鎖匙、五金、機械工具、建築材料等加工製造買
賣、蜂巢隔間、組合隔間、門及有關配件加工製造買賣等業
務,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院1 卷第
127 至128 頁)。
⑵
觀諸原告王建富、吳月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院1 卷第82、85頁),可知原告王建富自81年6 月1 日加
保於被告墾通公司並於98年3 月2 日退保後,
旋於98年3 月
1 日再加保於被告懇通公司迄今;而原告吳月桂自94年2 月
1 日加保於被告墾通公司並於98年3 月2 日退保後,亦於98
年3 月1 日再加保於被告懇通公司迄今。另
參酌原告林榮信
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院1 卷第10至13頁),
可知其自91年8 月2 日受僱於被告墾通公司起,即由被告墾
通公司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嗣於98年4 月起則改由被告懇
通公司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迄今。足見原告王建富、吳月桂
、林榮信於被告墾通公司與懇通公司間之勞工保險,乃彼此
銜接而不間斷,
益徵被告墾通公司、懇通公司已彼此承認其
等之勞工工作年資。是已可認被告墾通公司與懇通公司形式
外觀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內部之人事、員工、財務、稅務
之管理實質上均屬同一事業,乃屬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墾通公司與懇通公司乃實質上
同一之雇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係由
被告墾通公司、懇通公司共同僱用,接受該2 家公司指揮監
督,此2 家公司因而共享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並共同負擔
相關之義務(如給付勞工薪資、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
工退休金等)乙節,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墾通公司於97年7 月間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抽
樣檢查時,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載明「結清舊制年資
金額於本協議書雙方簽訂日起30日內以支票一次給付之」等
語,但被告懇通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分毫,則原告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墾通公司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等語;被告墾通公司則以原告
已領取舊制年資結餘款,有系爭協議書、收據及97年5 月20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表為證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酌被告墾通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舊制年資結清款
。經查:
⑴被告墾通公司於97年7 月間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抽樣檢查時
,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墾通公司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款」所示之金額
,並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30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被告墾通固公司辯稱
原告均已領取舊制年資結清款一節,無非係以原告已簽立領
款收據,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查,被告墾通公司確未依協議
書內容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款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墾通
公司會計洪秀麗證述在卷(見院1 卷第184 至185 頁),並
與證人即被告懇通公司員工鄭惠汶證稱:原告確實未領到舊
制年資結清款等語相符(見院2 卷第8 頁)。衡諸常情,果
若被告墾通公司確有給付上開款項,則該公司會計洪秀麗為
何會不知情?且被告墾通公司迄今並未提出確實有給付原告
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款之證據,參以被告墾通公司亦不否認系
爭協議書係為因應97年7 月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抽樣檢查所
簽立,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墾通公司並未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款
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墾通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
採。
⑵至被告墾通公司辯稱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日期分別為
94年6 月30日、94年12月31日、96年3 月31日,依民法第12
6 條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之時效云云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墾通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
乃使雙方約定用以結清舊制年資、選擇勞退新制所為對待給
付約定之契約,雙方本於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所約定原告
之權利項目雖形式上名為「年資結清」,然本質上,並非因
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退職金」,兩造並無終止勞動契
約之真意,故該「年資結清」之性質應為「結清退休金舊制
年資之對待給付」,並無上開民法第126 條所定「退職金」
之性質,即與前開5 年短期時效所規範之退職金請求權
尚屬
有間,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墾通公司之請求,仍應
適用上開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
消滅時效。又依據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本件兩造係於97年
7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5 條關於舊制年資
結清款給付期限係約定「於本協議書雙方簽訂日起30日內以
現金一次給付之」,故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其得
行使權利時亦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97年7 月間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日起算,則顯然至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時(102 年3 月14日),並未逾越前開15年之
消滅時效。從而,被告墾通公司以原告之請求業已
罹於時效
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上,本件被告墾通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款乙節
,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舊制年資結清款」之金額,亦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墾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舊制年
資結清款」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36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
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
分之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
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
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4年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次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 款、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勞退新制施行後,被告墾通公司應就伊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應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然被告墾通公司竟自94年7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30
日止期間,擅自從伊等薪資中扣除6 %之金額用以繳交勞退
提撥金,顯然有短付工資之情事,伊等自得依僱傭之法律關
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墾通公司給付短付工資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墾通公司則
以交通津貼及餐費津貼,非屬工資之一部份,勞退新制實行
後,被告墾通公司即與原告達成協議,自交通津貼及餐費津
貼中提撥6 %作為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剩餘部分再
以津貼形式給予原告,嗣於97年9 月4 日公司會議作成「勞
退金6 %提撥為公司所提撥,公司以每月工資之6 %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而其交通津貼及餐費津貼將予以減免」之決議後,被告墾通
公司遂改以薪資名目上之「油資」金額給予後再扣除勞退提
撥金,則「油資」金額實際上即為6 %之雇主提撥金,故並
短付工資云云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交通津貼、餐費津貼、
油資等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份,被告墾通公司減免上開津貼
是否屬於短付工資。經查:
⑴證人洪秀麗到庭證稱:被告剛開始每月有補貼員工餐費及油
資,之後開會詢問員工是要降薪或從薪水裡直接扣上開補貼
費用,
嗣後大家決議直接從薪水裡面扣上開津貼費用等語(
見院1 卷第184 頁);另證人鄭惠汶到庭證稱:被告員工原
本每月有領取交通津貼及餐費津貼,後因吳平復說公司營運
不佳,請員工選擇減薪或選擇津貼減少,因多數人選擇津貼
減少,故員工最後決議津貼照算,再從津貼中扣百分之6 之
提撥金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13頁)。顯見被告墾通公司於
勞退新制施行前每月均會固定發放員工交通津貼、餐費津貼
,而被告墾通公司對於每月均會發放員工上開津貼乙事亦不
爭執,足認被告墾通公司確有於員工報酬結構中設置交通津
貼、餐費津貼,且屬經常性給與;雖於97年9 月4 日被告墾
通公司會議作成減免交通津貼、餐費津貼之決議,並改以薪
資名目上之「油資」金額給予後再扣除勞退提撥金,然此並
不因給付名義從交通津貼、餐費津貼改為油資,即異其均屬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從而,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上開津貼仍應屬工資之一部份乙節,堪予認定。
⑵被告墾通公司固抗辯其於勞退新制施行後,已與原告達成協
議自交通津貼及餐費津貼中提撥6 %作為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嗣於97年9 月4 日公司會議作成減免上開津貼之
決議後,改以薪資名目上之「油資」金額給予後再扣除勞退
提撥金,並無短付工資之情事云云。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
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
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
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
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
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
受該無效之協議所
拘束。是被告墾通公司並無權透過兩造協
議或公司決議自原告之交通津貼、餐費津貼、油資中扣繳6
%作為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墾通公司返還自94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遭被告墾通
公司扣繳之薪資,
於法有據。而兩造對於自94年7 月起至10
2 年4 月30日止,被告墾通公司從原告薪資中扣繳之勞退提
撥金總金額,如附表「勞退提撥金」欄所示乙節,亦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墾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勞退提撥金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
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由被告2 公司共同
僱用乙節,已如前述,其工資均係由被告2 公司給付,顯然
係數債務人(即被告)以單一之目的,基於不同(即各別)
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即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
同免其責任者;亦即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有所不同,僅因相
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易言之
,本件應由被告墾通公司或被告懇通公司給付之,且因其中
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墾通公司及被告懇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
定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前項所命
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至於原告林榮信請求被告墾通公司給付如附表「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則誤載為346,607 元,
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編號│原告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
│ │ ├─────┬───────┬──────┤額(合計/ 新│金額(新臺│金額(新臺│
│ │ │勞退提撥金│舊制年資結清款│合計 │臺幣) │幣) │幣) │
├──┼───┼─────┼───────┼──────┼──────┼─────┼─────┤
│ 1 │林榮信│193,441元 │144,000元 │誤載為346, │337,441元 │ 11萬元 │337,441元 │
│ │ │ │ │607 元(正確│ │ │ │
│ │ │ │ │金額應為337,│ │ │ │
│ │ │ │ │441 元) │ │ │ │
├──┼───┼─────┼───────┼──────┼──────┼─────┼─────┤
│ 2 │吳月桂│105,537元 │138,000元 │243,537 元 │243,537 元 │ 8萬元 │243,537 元│
├──┼───┼─────┼───────┼──────┼──────┼─────┼─────┤
│ 3 │林慶維│184,590元 │1,407,000元 │1,591,590元 │1,591,590元 │ 53萬元 │1,591,590 │
│ │ │ │ │ │ │ │元 │
├──┼───┼─────┼───────┼──────┼──────┼─────┼─────┤
│ 4 │王建富│216,918元 │899,000元 │1,115,918元 │1,115,918元 │ 37萬元 │1,115,918 │
│ │ │ │ │ │ │ │元 │
├──┼───┼─────┼───────┼──────┼──────┼─────┼─────┤
│ 5 │周浩明│237,950元 │765,000元 │1,002,950元 │1,002,950元 │ 33萬元 │1,002,950 │
│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