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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賓澌怡 被   告 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汝 訴訟代理人 龔光復 被   告 謝惠淳 訴訟代理人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 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公司)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 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中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謝惠淳應給付原告25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8 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自100 年7 月 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中聯公司應 給付原告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謝惠淳應給 付原告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從事電話行銷工作,平均月薪 22,687元。原告之薪資由被告中聯公司直接發放,故原告與 被告中聯公司間,具勞工與僱主之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就 勞務之提供,直接受被告中聯公司之主管即被告謝惠淳指揮 監督、間接受被告中聯公司指示工作,故原告與被告中聯公 司間,具勞工與僱主之人格上從屬性;再者,原告之在職證 明書為被告中聯公司所出具,故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具 勞工與僱主之組織上從屬性。綜上,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 應係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並未約定工作時間 ,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中聯公司竟於102 年1 月23日 片面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終止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中聯公司卻未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終止日前20日預告,甚且事後於高雄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主 張其公司業務係由訴外人陳冠霖承攬、被告謝惠淳再承攬, 原告應係與被告謝惠淳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且其公 司僅係代為發放薪資等語。 ㈡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究係承攬或僱傭關係,事涉原告得否對 被告中聯公司主張適用勞基法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原告就 此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中聯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 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聯公司給付以月薪22,6 87元計算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共15,125元予原告【計算式: 22,687÷30×20=15,125】;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聯公司就原告計1 年又7 個月之勞動期間,給付資遣費共17,961元予原告【計算式: {22,687×(1+7/12)}÷2 =17,961】,合計33,086元。 ㈢又倘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謝惠淳,則雙方成立一不定期勞動 契約,被告謝惠淳竟於102 年1 月23日片面與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且終止事由非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被告謝惠淳卻未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終止日前20日預告,則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 求被告謝惠淳給付原告上述預告期間工資15,125元及資遣費 17,961元,合計33,08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 23日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中聯公司應給付原告33,0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謝惠淳應給付原告33,0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中聯公司: ⒈伊公司係合法申請營運電話交友業務,並與訴外人陳冠霖簽 立承攬合作關係,被告謝惠淳則係與陳冠霖承攬合作,並非 伊公司指揮工作,而伊公司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故兩 造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工作指示;且原告工作性質非電話行 銷,而係自主性的電話交友工作,型態為原告僅負責接聽來 客電話,承攬商陳冠霖則負責廣告開發客人,其交談內容、 時間皆自行支配,無人得為干涉,故原告與伊公司間,並無 人格上從屬性關係。又因承攬商陳冠霖為節省會計費用,伊 公司始受陳冠霖委託,而代為發放原告勞務費,原告與伊公 司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且原告所得並非固定,而係依其電 話之分鐘數計算勞務所得,類似論件計酬。再者,原告並非 伊公司員工,原告所提出之「承攬業務在職證明」,為伊公 司基於善意幫助原告取得銀行信任所開立證明書,其上已明 確表達係承攬工作勞務證明,並非員工在職證明書,且原告 係為自己之電話交友之分鐘數而勞動,其電話內容非被告可 以支配影響,其接聽工作為自主性,上線接聽與下線休息均 透過其手機為之,並無組織編制,亦無應遵守一定生產秩序 而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乃故原告與伊公司間並無組織上從 屬性。故原告並非受雇於伊公司,原告訴請伊公司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等為無理由。 ⒉伊公司前於102 年1 月23日與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爭議之協 調會中,即已明確表示原告非伊公司員工,然基於節省訴訟 資源考量,當時即同意額外支付原告5,000 元,原告並同意 就本案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訴訟權,此有兩造 成立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可稽,此等政府單位之 調解應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卻再三索取,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所提伊公司「承攬接聽電話品質要求辦法及相關規定 同意書」並無伊公司之用印為憑,顯非伊公司出具,經查應 為陳冠霖所提供。且伊公司嗣於原告與被告謝惠淳之102 年 3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列席,亦再度表明伊公司並非 被告謝惠淳之雇主,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惠淳:伊僅係受僱於被告中聯公司擔任主管,對於是 否聘僱一節並無決定權,況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法律關係 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勞務費用由被告中聯公司發放。 ㈡原告就勞務之提供,受被告謝惠淳指揮監督。 ㈢原告每月勞務費用為22,687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無受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無受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依25年12月25 日 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 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依勞動法界 歷來之見解,所謂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之從 屬,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 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 ,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在支配勞動力之 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 時得施以懲罰,即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雇主對勞工享有懲 戒權,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 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 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 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 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至判斷之依據應以 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斷,而非以其契約名稱著眼,復因判斷 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之因素 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範圍為判斷,縱部分因 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以 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契約,若具備前開從屬性之要件,即屬 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若不具備即非屬勞基 法規定之勞動契約,無論該契約性質係符合民法之委任、僱 傭或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伊之薪資係由被告中聯公司直接發放,故原告與被 告中聯公司間,具勞工與僱主之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就勞 務之提供,直接受被告中聯公司之主管即被告謝惠淳指揮監 督、間接受被告中聯公司指示工作,故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 間,具勞工與僱主之人格上從屬性;再者,原告之在職證明 書為被告中聯公司所出具,故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具勞 工與僱主之組織上從屬性,是以,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應 係成立僱傭關係等語;被告中聯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 係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有無上 述僱傭關係。經查: ⑴原告自100 年7 月起承作被告中聯公司電話加值接聽談話工 作之業務,而其勞務所得確由被告中聯公司發放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承攬業務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為證(見院卷第15頁、第67-10 至 67-1 6頁),亦據被告謝惠淳提出訴外人鍾惠萍之承攬合約 書為例,及原告之員工資料表為證(見院卷第108 、111 頁 );而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23日止均從事 該項勞務一節,亦為被告中聯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23日止,確實在被告中聯公司擔 任電話加值接聽談話工作業務乙節,應可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應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觀諸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代表謝惠淳簽訂承攬合約書第2 條「乙方之權限與職責」約定:「1.乙方(即原告)應依本 合約之約定為甲方(被告中聯公司)指定之場所內從事承攬 工作。2.工作項目:電話接聽承攬人員,負責公司客戶來電 之接聽,與其聊天談話或電話交友並依照個人聊天時間分鐘 數計算個人勞務費用。...4. 承攬時段:任選8 小時每天固 定時間。其餘時段經單位主管同意時可在家接聽。...7. 本 承攬契約不適用勞基法。」(見院卷第117 頁),可知上開 契約需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始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 作完成之結果;況於原告於提供勞務即接聽電話之過程中, 被告中聯公司就其工作時間,並無指揮監督權,自非從屬於 被告中聯公司;衡以被告謝惠淳亦自陳來被告中聯公司應徵 上開工作者均需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書;且上開契約復已載明 非僱傭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 定之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 主張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應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3.另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 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兩造依上開契約 所生法律關係,為承攬性質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 猶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顯與兩造原存在之法律關 係性質不合,而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為若干? 按依民法承攬章節,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文規定,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既係 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中聯公司已於102 年1 月23日 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非解聘員工,自無終止合法與否 之問題,則原告依勞怪你各頭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要無勞 基法之適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⑴確認原告與被告 中聯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僱傭關係存 在;⑵被告中聯公司應給付原告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謝惠淳應給 付原告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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