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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嚴文楚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黃琦閔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以黃琦閔、黑白馬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黑白馬公司)、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運來公司)、黑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黑馬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當庭以言詞撤 回對被告黑白馬公司、運來公司及黑馬公司之起訴,並經被 告黑白馬公司、運來公司、黑馬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院卷第163 頁),是原告所為訴 之一部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運來公司、黑白馬公司、黑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均係被告,縱形式上登記為數法人,惟實質上具「實體同一 性」,是原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 請退休止,實受僱於「同一僱主」即被告,擔任駕駛員,約 定每月按趟抽成結算薪資,並保障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均由被告以現金給付。詎原告受僱期間,平均每 月上班24日,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提供特別休 假,亦從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是自97年起至101 年10月31 日原告退休離職止,共73日(90年5 月任職,故97年至99年 原告之特休假為每年14日,100 年為15日,101 年為16日, 共計7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月薪資59 ,742元,推知原告特休未休之每日工資約為1,991 元【59, 742 元÷30日=1,991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145,343 元【1,99 1×73=145,343 】。又原告係00年00 月00日生,自90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年滿60 歲 退休時止,均受僱於被告,是原告受雇年資應合併計算,共 計年資11年6 個月,選擇依舊制退休金給付,而原告退休前 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59,742元【(62,950元+56,600元+ 62,9 00 元+61,000元+58,000元+57,000元)÷6 =59, 742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以舊制年資23 個基數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1,374,066 元【 59 ,742 元×基數23=1,374,066 元】。是以,被告應給付 原告上開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1,519,409 元【1,374, 066 元+145,343 元=1,519,409 元】,並僅請求其中1,49 0,000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3條第3 款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 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運來公司、黑白馬公司及黑馬公司係個別獨立之 公司,伊並非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90年5 月3日 起迄98年12月20日前,係與伊合作,由伊出資購買車輛並負 責派車,伊外出始由其妻余錦華代為派車,由各相關交通公 司使用;原告則以勞務出資,負責出車駕駛承攬交通業務, 兩造並約定按運送業務所得比例分紅,原告以承作運輸價額 百分之25分得勞務出資酬勞,是原告並非伊之受僱人。另伊 按月支付原告4,000 元,係因原告在外投保司機工會,未由 公司代為投保勞工保險,故而應原告要求額外給予4,000 元 之勞健保補助款,並非底薪。嗣原告於98年12月20日另與運 來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由運來公司出資購買X8-589號 車輛,供原告勞務出資擔任司機,並負責車輛保養及駕駛, 餘由運來公司負責,原告按月依營運所得分帳百分之25,惟 分帳金額並非屬薪資,雙方並無從屬與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兩造間係屬合作經營關係,合作期間雖為廣招業務而服務多 家公司,各該公司雖有受原告請託而代為辦理各項投保行為 情事,惟各階段之勞健保等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兩造 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既然原告非受僱予伊,兩造亦從 無上班時間及休假等約定。從而,原告請求伊應給付退休金 及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洵屬無據。再者,原告於101 年10月 31日係向黑白馬公司負責人余錦華申請退休,並非向伊申請 ,是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按月給付4,000 元予原告。 ㈡原告工作期間均由被告負責派車,倘被告不在,則由其妻子 即黑白馬公司之負責人徐錦華負責派車,由各相關交通公司 使用。 ㈢原告於98年12月20日起,與運來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 約定由運來公司出資購買X8-589號車輛,由原告擔任司機, 並負責車輛保養及駕駛,餘由運來公司負責。 ㈣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㈡原告是否符合退休之條件而得向被告黃琦閔請求給付退休金 ?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應採行勞退新制或依舊制計算?若有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依25年12 月 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 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 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依勞動 法界歷來之見解,所謂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 之從屬,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 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 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在支配勞動 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 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 運作時得施以懲罰,即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雇主對勞工享 有懲戒權,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 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 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 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至判斷之依據 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斷,而非以其契約名稱著眼,復因 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之 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範圍為判斷,縱部 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又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契約,若具備前開從屬性之要件, 即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若不具備即非屬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無論該契約性質係符合民法之 委任、僱傭或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乙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彼 等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經查: ⑴原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與被告合作擔任 司機,由被告出資購買車輛並負責派車,而被告外出時則由 其妻余錦華代為派車,並由各相關交通公司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嗣於98年12月20日起,原告另與運來公司簽訂 合作經營契約書,由運來公司出資購買X8-589號車輛,由原 告擔任司機,並負責車輛保養及駕駛,餘由運來公司負責一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10 1 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止,均在黑白馬公司、運來公司及黑 馬公司擔任司機乙節,應可認定。 ⑵被告固否認與原告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在與 被告合作擔任司機期間,須依被告之指示,在指定時間到指 定地點裝貨、運貨、卸貨,且按月向被告請領薪水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原告同事曾昭武證稱:伊與原 告均受被告監督派車,薪水亦由被告決定要發放多少錢等語 相符(見院卷第13 2頁),可見原告並無決定運送貨物路線 之權限,亦即原告完全依被告之指示而勞動,且不負擔被告 之營運風險;足認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且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是以, 兩造間應成立僱傭契約,且不因該契約兼有承攬或委任等性 質而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採。 ⒊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 ,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 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 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 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 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 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 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 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 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 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 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 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 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依勞動 關係之情形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 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 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 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關係企業者,係 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⑴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公司;⑵相互投資之公司。而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 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96 條之1 、第369 條之2 第2項 著有 規定。而家族關係企業多具備⑴企業所有權與股權由家族成 員控制,⑵家族成員掌握主要經營權,⑶管理決策家長化, ⑷企業員工管理家庭化等治理特性,故家族關係企業若彼此 間關係密切,其人事、業務有相互控制、從屬關係,自該當 前開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 易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黑白馬公司於84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時係由被告擔任 代表人,嗣於102 年4 月24日改由被告之配偶余錦華擔任代 表人;而運來公司之代表人固於99年12月8 日變更為柯譽媜 ,然被告及余錦華則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且此二間公司 登記住址均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1 樓,登記之營業 項目均為汽車貨運業務;另被告、余錦華亦擔任黑馬公司之 董事,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為汽車貨運業務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黑白馬公司、運來公司、黑馬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變更 登記表為證(見院卷第16至19、58至66頁),足見該等公司 多由被告及其家人出任董、監事、股東,顯見該等公司,雖 形式為不同之公司,然公司之所有權與股權概由被告及其家 人所控制,應屬家族關係企業,此觀諸證人即余錦華之父親 余有仁,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新生路648 號公司及司機平時 都是何人在管理一事時,亦證稱運來公司柯譽媜有出資,但 均交由余錦華去處理;且司機都是被告及余錦華在管理,薪 水亦由被告負責發放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39 頁)。是此可 認該等公司形式外觀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內部之人事、員 工、財務、稅務之管理實質上均屬同一事業,乃屬具有實體 同一性之雇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該等公司乃 實質上同一之雇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自90年5 月3日 起迄101 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止,係由被告及黑白馬公司、 運來公司、黑馬公司僱用,接受彼等之指揮監督,彼等因而 共享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並共同負擔相關之義務(如給付 勞工薪資、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原告 任職於該等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乙節,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原告是否符合退休之條件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 退休金之計算應採行勞退新制或依舊制計算?若有理由,得 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 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精神 ,乃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 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 ,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 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 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 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查,原告主張於101 年10月31日自請 退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已行使該自請退休 之契約終止權,則原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 自請退休時,併計其工作年資,已達11年6 月,而原告係00 年00月00日出生,至101 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時已年滿60歲 ,是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 月31日自請退休,應屬可採,兩造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原 告自得向被告黃琦閔請求給付退休金。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 、第 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 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定。而勞工退休金 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58 條 規定,該條例 自公布後1 年施行,是以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如 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 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惟未選擇改用新制者,則繼續適用 舊制,即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核算工作年資,而無涉年 資分段計算及結清保留年資問題。查,原告初受僱於被告黃 琦閔之90年5 月3 日,是在73年7 月30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 行後,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就其退休金制度,選擇 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此後未再選擇採用新制, 是原告既未選擇採用新制,而被告黃琦閔迄未舉證證明原告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有何選用新制計算工作年資及退 休金及已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等情事,則原告主張退休金之 計算,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屬有據。 ⒊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 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 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 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 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亦有 明定。 ⑴原告主張受僱年資共計11年6 月,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月 薪為59,742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以舊制 年資23個基數計算,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共1,374,06 6 元等語。惟本院曾命被告對原告主張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 月薪為59,742元一事,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據(見院卷第 107- 3頁反面),然被告均未為之。衡情,若被告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確低於每月59,742元,則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理 當會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然被告對原告申請退休前,伊 每月有支付原告現金一事並不否認,惟伊對給付之金額究為 多少一事,拒不提供資料供本院審酌,而被告身為多家交通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公司經營及報稅之便,其理當對每 月支付予各司機之金額,會製有相關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可供 本院查核,然被告對本院詢問伊每月究支付原告多少現金一 事,除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證據,且經原告催討後仍不 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 有故意將證據隱匿之情,是本院審酌後原告提出之101 年5 月至10月之薪資單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退休前6 個 月之平均月薪為59,742元」乙節,應為真實。 ⑵原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年資共計11年 6 月,故有23個基數,而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9,7 4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琦閔給付之退休金應 為1,374,066 元【59,742×23=1,374,066 】。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 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 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準此,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雇主均應依法發給之。 2.經查,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提供特別休假,亦未曾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於 最近5 年,其特別休假應有73日【14+14+14+15+16=73 】。而原告之平均月薪為59,742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之每 日工資為1,991 元【59,742÷30=1,991 】,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45, 343元【1,991 ×73 = 145,343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374,066 元、特休未休之工 資為145,343 元,合計1,519,409 元【1,374,066 +145,34 3 =1,519,409 】,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490,000 元,故於 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3條第3 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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