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賀莉寧
訴訟
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告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按
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
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原告訴
請給付退職金事件,分別以書狀及於本院各次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就
本件之主張,逐一具體說明是否符合依被告之優
惠提前退職辦法請領退職金,及如可請求者數額若干,
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
迄今年資
已逾16年,月平均薪資係新臺幣(下同)32,900元。依被告
於89年12月1 日制定公布、90年3 月15日修正之「優惠提前
退職辦法」(下稱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第2 、3 條規
定,伊得申請提前退休,且退職金為24.75 個基數,依此計
算,伊可請求之退職金係814,275 元(計算式:32,900x24.
75=814,275)。
嗣伊於102 年6 月5 日申請擬於102 年7 月
5 日退職,囿於被告遲未回應前揭申請,遂向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
系爭勞工局)申請調解。
詎被告竟於102 年7 月
11日調解時,以伊雖符合申請優退條件,
惟須經總經理核准
為由,且該退職辦法於100 年7 月4 日再為修正
云云,拒絕
給付退職金,致調解不成立。然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
迄伊申請退職止,未再修正,且該退職辦法已完整規定申請
提前退職之條件,並無規定須被告之同意。伊
復於102 年7
月23日以律師函(下稱第230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給付814,275 元退職金
,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爰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第2 、
3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2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原告自86年4 月1 日起受僱迄今,年
資逾16年,月平均薪資係32,900元。然90年3 月15日之優退
辦法,因勞退新制退休金已按月提撥勞工個人帳戶,
乃於10
0 年7 月4 日再次修正,就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後段增訂「
…,其基數計算至94年7 月1 日止(因新制退休金已按月提
撥勞工個人專戶)」(下稱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法),
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申請提前退職時,自應
適用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法,方屬有據。其次,伊之優退辦法優於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屬伊額外提供員工
之恩給,故無論依90年3 月15日或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
法,第4 條均規定應經伊呈核簽准後,員工方得提前退職並
請領退職金,伊既未批准原告提前退職,自無給付退職金之
義務。縱認伊應給付退職金,依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法
第3 條規定,原告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工
作年資計8 年3 個月,退職金基數僅12.75 ,又依優退辦法
第5 條規定,應
分期給付,原告所為一次請求
亦屬無據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6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申請擬
於102 年7 月5 日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提前退職,經
被告拒絕。
㈡原告申請提前退職前,平均薪資係32,900元。
㈢被告於89年12月1 日制定公布「優惠提前退職辦法」,於90
年3 月15日第一次修正。
㈣原告屬被告之基層人員,符合90年3 月15日及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法第2 條所定提前退休之資格。
㈤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經系爭勞工局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依90年3 月15日或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法第4 條規
定,有無准駁權利?是否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優退辦法第
3 條規定及效力為何?
㈡原告得否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第2 、3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職金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90年3 月15日或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法第4 條規
定,有無准駁權利?是否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優退辦法第
3 條規定及效力為何?
⒈按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員工提
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
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惟員工如符合勞基法
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而自請退休時,事業單位應不得拒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9 日(87)台勞動三字第25
704 號、85年8 月22日(85)台勞動三字第128660號分別
有函釋
可參,足見員工如符合法定退休條件,事業單位無
拒絕之餘地,此乃體現法律規定屬法秩序最低限度保障之
精神,反之,事業單位自訂優於勞基法之退休辦法,於一
定條件下,得保留准駁權,自屬甚明。而
觀諸前揭函釋,
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基法之退休辦法,欲保留准駁權之前
提,必須基於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換言之,
事業單位必須將前揭考量載明於退休辦法內,俾使員工充
分知悉所屬事業單位制訂優惠退休辦法之宗旨。又事業單
位退休標準,是否優於勞基法,應考量:⑴勞工得自請退
休之年齡、年資限制較該法第53條規定為短者。⑵強制勞
工退休之年齡較該法第54條規定為長,並尊重勞工意願者
。⑶勞工退休金基數較該法第55條規定為高者。⑷其他相
當於退休金給與標準較該法規定為高者,
合先敘明。
⒉
經查,依90年3 月15日或100 年7 月4 日之優退辦法(見
本院卷第11、33頁),第2 條均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
具有以下情形者,得申請提前退職:一、於本公司服務年
資年滿15年以上者。二、年齡及工作年資合計達55年以上
者。」,相較於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
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足認
被告所制訂之優退辦法,關於自請退休條件,於年齡、年
資限制較勞基法第53條規定為短,顯優於勞基法所定之條
件,
核屬有利於原告之規定,且該第2 條規定並為兩造所
加以遵循,此由原告依優退辦法第2 條規定為本件
請求權
基礎自明。
⒊而按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
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
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
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
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而無須得
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
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
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
,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
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8號雖有判決可參
。惟被告之優退辦法第1 條(目的),規定「為促進組織
活絡化和人員新陳代謝,及鼓勵員工自我發展俾有助於其
個人職涯規劃,擬定此辦法」;第4 條(退職表件之填報
),規定「申請提前退職者應填具『從業人員提前退職申
請表』一式二份依核決權限呈核」(見本院卷第11、33頁
),並有被告之核決權限表(下稱系爭權限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之退職辦法,已於第1 條
表明該辦法宗旨,係以提昇被告營運效能,促進企業活絡
,及所屬人力汰舊更新,以保障人力供應具特定品質之目
標,並兼顧員工自我發展意願,自屬明文闡釋被告兼顧營
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意旨,原告任職被告多年,且引
用被告之優退辦法主張相關權利,對被告制訂該優退辦法
欲落實之宗旨,自無不知之理。其次,該辦法第4 條,復
規定員工填具申請表後,須依核決權限呈核,
堪認被告於
退職辦法亦先行明訂其保有准駁之決定權限,甚屬明確。
而承前述,被告之退職辦法既優於勞基法所定之條件,且
已載明該辦法制訂目的及員工之申請應由被告准駁為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退職辦法向被告申請提前退職,
倘未經被告同意,自無權依該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
殆屬無疑。
⒋原告雖稱:系爭權限表與優惠退職無關,被告之優退辦法
未規定需被告同意,該辦法第4 條僅規定申請公文之流程
云云,然觀之系爭權限表(見本院卷第35頁),類別分別
記載申請退休…等,惟勞工如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於行使
自請退休之權利時,雇主當無權拒絕,業如前述,故系爭
權限表所指申請退休,自應解釋為申請優惠提前退職,始
符常理。又被告之優退辦法,若未保有雇主之准駁權限,
則其第4 條所定「…依核決權限呈核」、第5 條(給付方
式),規定「依據退職辦法核准之…」
不啻形同具文,原
告前揭主張,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⒌原告又稱:被告之優退辦法僅於90年3 月15日,未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不曾於員工月例會佈達,被證四文件屬
臨訟杜撰云云。然被告之優退辦法第8 條(實施與修改)
,均規定「本辦法呈董事長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見本院卷第12、34頁),
堪認被告之優退辦法,於修改時
僅須董事長核准即生效實施,並不以員工月例會佈達為必
要。其次,經比對被告100 年7 月4 日修正及90年3 月15
日修正之優退辦法,僅於第3 條(退職金之發給),就第
1 款之基數增列如附表右欄所示規定,鑑於勞工退休金條
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於94年7 月1 日施行,新制退休
金由雇主直接於工資6 %範圍內提撥至勞工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被告順應勞退新制之實施,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
優退辦法第3 條,將基數計算
期間之迄日計算至94年7 月
1 日止,自合乎立法潮流,
難認有失公允之處。遑論,縱
認被告未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優退辦法,惟依90年3 月
15日修正優退辦法第4 、5 條之規定內容,仍無礙於原告
亦須經被告核准同意,方能按該優退辦法申請提前退休,
則被告是否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優退辦法,僅於原告符
合被告之優退辦法所定條件,且經被告准許提前退休後,
始影響原告基數之計算,然原告若未取得被告之許可,原
告依此請求提前退休,仍屬無據。
⒍況證人即被告之○○部○○張○○於本院證述:伊負責人
事、採購、會計及倉儲之管理,被告之總公司在台中,台
北、高雄係營業部,屬
分公司。…,伊有參與被告優退辦
法於100 年之修訂,由伊與○○○即訴外人劉○○進行口
頭討論,為因應勞退新制而局部修改,擬出書面後,經劉
○○簽名,再上呈○○長即訴外人劉○○用印,接續由人
事單位負責公告,並將100 年7 月4 日修正之優退辦法張
貼於被告之公佈欄,期間1 星期。分公司同仁至台中總公
司該月例會或營業會議時,由劉○○於公開場合進行佈達
。(提示被證四電子檔畫面)此由伊電腦畫面列印出,伊
自電腦查詢檔名,點選後出現
鈞院卷第79頁之畫面,不知
該檔案之建立日期為何後於修改日期。…退職辦法第4 、
5 條之「依核決權限呈核」、「核准」指立審決,「立」
係
當事人提出申請,「審」係經過審查,「決」係上級主管
核決,員工依該辦法申請時,被告具核決權。…被證二之
退職辦法係伊另存新檔並重新修改檔名所列印,被證四係
伊當時貼在公佈欄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5
、96頁)。並提出與被證四(經被告董事長用印、總經理
簽核)相符之原本,亦經本院當庭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
77、78、111 頁)。張○○依其執掌之業務,具體說明10
0 年7 月4 日修正之優退辦法方式及過程,其與原告並無
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所
言,復經被告提出100 年7 月4 日修正優退辦法之電子檔
存取資料相佐,核屬客觀中立,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已
於100 年7 月4 日修正優退辦法第3 條所定內容,堪認屬
實。至原告主張前揭電子檔資料屬杜撰云云,既未舉證
以
實其說,則原告空言所為否認,自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辦法第2 、3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職金及數額若干?
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申請擬於102 年7 月5 日依90年3 月
15日之優退辦法提前退職,經被告拒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顯見被告並未准許原告依其所定之優退辦法提前退休。又
承前述,既認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業修正優退辦法第3 條
所定內容,且原告須獲得被告首肯提前退休後,方得依被告
之優退辦法請領相關退職金,則原告依90年3 月15日之優退
辦法第2 、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云云,
洵屬無據
。
七、
綜上所述,被告就員工是否依其所定優退辦法,辦理提前退
休,保有准駁權,然原告尚未經被告批准提前退休,自無權
依被告之優退辦法請領退職金。從而,原告依90年3 月15日
之優退辦法第2 、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4,275 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 90年3月15日退職辦法 │ 100 年7 月4 日修正退職辦法│
│ 第3條第1款 │ 第3 條第1 款 │
├────────────┼──────────────┤
│基數之計算:每滿一年給予│基數之計算:每滿一年給予1.5 │
│1.5 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超│
│年計,超過半年未滿一年以│過半年未滿一年以一年計,最高│
│一年計,最高給予30個基數│給予30個基數「,其基數計算至│
│ │94年7 月1 日止(因新制退休金│
│ │已按月提撥勞工個人專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