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顏浩忠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新吉源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源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9年9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處,任職期 間未曾有任何怠惰失職情事,詎被告竟以伊於102 年2 月22 日送貨至新太豐商行時,竊取客戶之砂糖,違反誠信原則、 有損公司形象為由,未給予任何書面通知或預告,而於102 年2 月26日臨時口頭終止勞動契約,告知伊僅工作至102 年 3 月1 日止。惟伊於102 年2 月22日送貨至新太豐商行時, 原欲向該商行商借砂糖,經詢問遭拒後即未拿取任何砂糖, 被告之主張應非事實,是原告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未造成被告損失,應無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2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勞動 契約,是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解雇原告,應不合法。又被 告片面非法解雇,並拒絕繼續支付薪資,亦未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致伊頓失收入,破壞勞資雙方間之信賴,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 未於1 個月前預告通知,且未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即迫使原告離職,違反勞動基準法資 遣相關規定,爰依法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而伊離職前 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00,000元,原告任職年資 自89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止,共計12年5 月餘, 被告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00,000元及資遣費000,000 元 ,是被告應給付伊共計000,000 元。為此,伊以起訴狀之送 達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書。(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於伊公司,工作內容為運送特級砂糖 至客戶處下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詎原告於102 年2 月22 日送貨至客戶新太豐商行時,趁客戶不注意時,竊取客戶倉 庫中之二級砂糖而被客戶發覺,原告既受僱為伊公司之載貨 司機,自應誠實執行職務,上開偷竊行為顯違反勞動契約中 應誠實執行職務之內涵,且情節重大,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自於法有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以起訴書狀 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訴請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顯於法無據。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伊並無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伊自得拒絕開立等語置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二)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00,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時,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中有關應誠 實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承上,如否,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之規定,以起訴書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有無理由?如可請求,金額分別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時,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中有關應誠 實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 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 件。次按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 勞動基準法第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 形甚明,上訴人既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載貨司機,自應 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侵占所持有貨物之義務,為該勞 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 中而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運送特級砂糖至 客戶處下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嗣被告於102 年2 月26 日,以原告於同年月22日送貨至客戶新太豐商行時,竊取 客戶倉庫中之二級砂糖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102 年2 月22 日,利用送特級砂糖至客戶新太豐商行之機會,未經新太 豐商行之同意,擅自拿取該商行置於倉庫中之二級砂糖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梁○○到庭證稱:原告是專門送 被告公司的特級砂糖去新太豐商行下貨,當時新太豐商行 看到被告把新太豐商行倉庫裡面的二級砂糖拿在肩膀上, 就問他說你為什麼肩膀上拿的是二級砂糖,被告說是公司 要借的,老闆就說公司要借為何不事先跟我們說,後來老 闆就進去辦公室叫老闆娘打電話給伊等,老闆娘打電話問 伊說是不是新吉源要原告借二級砂糖等語明確(見本院10 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至新太豐商行 倉庫拿取二級砂糖一包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伊 下貨下到一半時,因伊妹妹需要二砂做梅子醋,伊跟新太 豐商行老闆說:「我可不可以跟你借一包二砂」,當時老 闆在場沒有反應,伊搬特砂進去倉庫後,就自己搬了一包 二砂出來,就再次跟老闆說:「我要跟你借二砂」,老闆 也沒反應,就進去辦公室打電話給我的老闆了云云(見本 院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僅係被告公司 之送貨員,與新太豐商號關係並非密切,若確有使用二級 砂糖之需求,理應自行購買使用,焉有向新太豐商借且未 與新太豐商行約定返還日期之理,況在新太豐商號老闆未 明確同意之情形,衡情應不會擅自至他人倉庫搬取物品, 是原告所稱已先向新太豐商行老闆商借云云,應係事後避 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應認原告確有未經客戶即 新太豐商行之同意,即擅自至客戶倉庫搬取砂糖之行為無 訛。 3、又原告既受僱為公司載貨司機,工作內容為運送特級砂糖 至客戶處下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自應忠實執行職務, 而被告係以販售砂糖為業,端賴送貨員送貨至客戶處及收 取貨款,送貨員與客戶間之互動影響客戶之信賴,亦對被 告之商譽影響甚鉅,若送貨員不知潔身自愛,擅自拿取客 戶之物品,勢必影響客戶對被告之信賴,質疑被告之經營 與管理,被告亦可能因此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利用送 貨至客戶處之機會,未經客戶同意即擅自拿取客戶物品之 行為,已嚴重違反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影響被告之營 業,而損及被告之商譽,尤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 ,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應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 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於102 年2 月 2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已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以起訴書狀之送達 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為不合 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有無理由?如可請求,金額分別為若干?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 據,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59,477元及資遣費517,864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2、次按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 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 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復規定,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因被告公司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即 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謂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從而,本件原 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