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顏浩忠
訴訟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被 告 新吉源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源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9年9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處,任職
期
間未曾有任何怠惰失職情事,
詎被告竟以伊於102 年2 月22
日送貨至新太豐商行時,竊取客戶之砂糖,違反
誠信原則、
有損公司形象為由,未給予任何書面通知或預告,而於102
年2 月26日臨時口頭終止勞動契約,告知伊僅工作至102 年
3 月1 日止。
惟伊於102 年2 月22日送貨至新太豐商行時,
原欲向該商行商借砂糖,經詢問遭拒後即未拿取任何砂糖,
被告之主張應
非事實,是原告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未造成被告損失,應無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2條各款規定之
適用,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勞動
契約,是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解雇原告,應不合法。又被
告片面非法解雇,並拒絕繼續支付薪資,亦未給付
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致伊頓失收入,破壞勞資雙方間之信賴,
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以本
起訴狀
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
未於1 個月前預告通知,且未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即迫使原告離職,違反勞動基準法資
遣相關規定,爰依法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而伊離職前
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00,000元,原告任職年資
自89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止,共計12年5 月餘,
被告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00,000元及資遣費000,000 元
,是被告應給付伊共計000,000 元。為此,伊以起訴狀之送
達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書。(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於伊公司,工作內容為運送特級砂糖
至客戶處下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詎原告於102 年2 月22
日送貨至客戶新太豐商行時,趁客戶不注意時,竊取客戶倉
庫中之二級砂糖而被客戶發覺,原告既受僱為伊公司之載貨
司機,自應誠實執行職務,
上開偷竊行為顯違反勞動契約中
應誠實執行職務之內涵,且情節重大,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自
於法有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以起訴書狀
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訴請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
云云,顯於法無據。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伊並無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伊自得拒絕開立等語置辯。爰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二)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00,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時,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中有關應誠
實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承上,如否,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之規定,以起訴書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有無理由?如可請求,金額分別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時,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中有關應誠
實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
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
件。次按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
勞動基準法第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
形甚明,
上訴人既受僱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載貨司機,自應
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
侵占所
持有貨物之義務,為該勞
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
中而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 號
裁判要旨參照
)。
2、
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運送特級砂糖至
客戶處下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
嗣被告於102 年2 月26
日,以原告於同年月22日送貨至客戶新太豐商行時,竊取
客戶倉庫中之二級砂糖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102 年2 月22
日,利用送特級砂糖至客戶新太豐商行之機會,未經新太
豐商行之同意,擅自拿取該商行置於倉庫中之二級砂糖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梁○○到庭證稱:原告是專門送
被告公司的特級砂糖去新太豐商行下貨,當時新太豐商行
看到被告把新太豐商行倉庫裡面的二級砂糖拿在肩膀上,
就問他說你為什麼肩膀上拿的是二級砂糖,被告說是公司
要借的,老闆就說公司要借為何不事先跟我們說,後來老
闆就進去辦公室叫老闆娘打電話給伊等,老闆娘打電話問
伊說是不是新吉源要原告借二級砂糖等語明確(見本院10
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至新太豐商行
倉庫拿取二級砂糖一包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伊
下貨下到一半時,因伊妹妹需要二砂做梅子醋,伊跟新太
豐商行老闆說:「我可不可以跟你借一包二砂」,當時老
闆在場沒有反應,伊搬特砂進去倉庫後,就自己搬了一包
二砂出來,就再次跟老闆說:「我要跟你借二砂」,老闆
也沒反應,就進去辦公室打電話給我的老闆了云云(見本
院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僅係被告公司
之送貨員,與新太豐商號關係並非密切,若確有使用二級
砂糖之需求,理應自行購買使用,焉有向新太豐商借且未
與新太豐商行約定返還日期之理,況在新太豐商號老闆未
明確同意之情形,衡情應不會擅自至他人倉庫搬取物品,
是原告
所稱已先向新太豐商行老闆商借云云,應係事後避
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應認原告確有未經客戶即
新太豐商行之同意,即擅自至客戶倉庫搬取砂糖之行為
無
訛。
3、又原告既受僱為公司載貨司機,工作內容為運送特級砂糖
至客戶處下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自應忠實執行職務,
而被告係以販售砂糖為業,端賴送貨員送貨至客戶處及收
取貨款,送貨員與客戶間之互動影響客戶之信賴,亦對被
告之商譽影響甚鉅,若送貨員不知潔身自愛,擅自拿取客
戶之物品,勢必影響客戶對被告之信賴,質疑被告之經營
與管理,被告亦可能因此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利用送
貨至客戶處之機會,未經客戶同意即擅自拿取客戶物品之
行為,已嚴重違反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影響被告之營
業,而損及被告之商譽,尤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
,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應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
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於102 年2 月
2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已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以起訴書狀之送達
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為不合
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有無理由?如可請求,金額分別為若干?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
據,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59,477元及資遣費517,864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2、次按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
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
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復規定,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因被告公司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即
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謂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從而,本件原
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