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郭黃OO
相 對 人 明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明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業
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75年1 月30日以75建三字第1105
74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今因股東已失散20至30年以上,董事
長郭榮明已於97年9 月5 日死亡,董事郭OO於89年7 月19
日死亡,其他股東
非親屬,故聲請人無法申請其其戶籍或
繼
承人,因此無法召集股東會或其
繼承人選出清算人。為此
爰
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並請求選派地政士陳冠
妏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雖該條文
係於90年11月12日始增訂,
惟於增訂前,實務上有認就各種
類之公司經撤銷登記後,應否行清算,公司法就此均未定有
明文;惟為處理撤銷登記前之
債權債務及賸餘財產,以了結
其與
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宜類推
適用公司法有關解散及
清算之規定(司法院78年8 月2 日(78)秘臺廳(一)字第
01769 號函
參照、(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參照)。另按同
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從而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
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
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
管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
責人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選;
期滿仍不改選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選,並按次連續各處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選為止。」72年12月07日修
正之公司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雖上開條文
嗣於90年11月12
日再經修正為董事之任期於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惟
參諸公司
法第449 條就上開條文並無另訂溯及既往,則依
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應認
本件於明益公司經撤銷登記當時,應適用72年
12月07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5 條。
四、查明益公司雖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5年1 月30日以75建三
字第110574號函撤銷登記在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
以102 年11月2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
可憑(本院卷第4 頁),並有明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 紙附卷為佐(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
定。又明益公司經撤銷登記前,依其最近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之記載(本院卷第6 、8 頁),其董事有董事長郭榮明
、常務董事郭黃OO、郭OO、施OO、郭OO等人。雖上
開董事之任期僅為3 年,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依72
年12月07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5 條之規定內容,其任期屆滿
而未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則
上開董事郭黃OO、郭OO、施OO、郭OO等人,於明益
公司經撤銷登記時,仍為明益公司之董事已明。是則依公司
法第第322 條規定,佐以明益公司之公司程並未另定清算人
,則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聲請人雖主張董事長郭榮明、郭
簡足均已死亡
云云,然尚有聲請人本人(即郭黃OO)、施
美理、郭OO得行使清算人職權。聲請人亦未舉證其與施美
理、郭OO有何事實上無法擔任明益
公司清算人之情,則本
件明益公司既有法定清算人,聲請人再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