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紀恳洲
債 務 人 介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姿吟
人
債 務 人 施泓彣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介浤企業有限公司、劉姿吟、施泓彣應向債權人
連
帶給付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㈡債務人介浤企業有限公司、劉姿吟、施泓彣應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㈢債務人介浤企業有限公司、劉姿吟、施泓彣應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