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414號
債 權 人 吉茂瓦楞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錫明
債 務 人 黃錦祥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元
,及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