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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1415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155號 債 權 人 張立維 債 務 人 宇宏科技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 謂法定代理人,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之,且受領送達, 為訴訟行為之一種,關係至為重要,如許向無訴訟能力之本 人為送達,即係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訴訟能力,殊非保護 其利益之道,此為本條項設立之目的,是對於法人之送達, 應對其代表人為之。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若扣押及移轉薪資債權之命令自始未合法送達負薪資債務之 第三人,該執行命令即不生效力,債權人無從取得對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更不能以此聲請對該第三人核發支付命令。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廖玉婷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 案外人廖玉婷對第三人宇宏科技冷凍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核發101 年 度司執恒字第94909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惟上開扣押及移轉 命令未列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業由本院調取該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上開執行命令 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以,債權人本件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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