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623號
債 權 人 錦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榮振
債 務 人 郭芳良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
拾伍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