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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169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6950號 聲 請 人 蔡嘉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苙薳企業有限公司、許旭明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法定代理人許旭明須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發票人為   苙薳企業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苙薳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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