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6950號
聲 請 人 蔡嘉信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苙薳企業有限公司、許旭明間請求
支付命令
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法定
代理人許旭明須負
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發票人為
苙薳企業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苙薳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