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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1695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6950號 聲 請 人 蔡嘉信 債 務 人 苙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明 一、債務人苙薳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   符。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旭明發支付命令,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之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   苙薳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苙薳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本件債務人許旭明,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變   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許旭明之個人章係緊接於   苙薳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旁,按諸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   念觀之,債務人許旭明係以法定代理人代苙薳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發票人為苙薳企業有限公司,債務人許旭明,是   尚難認其為共同發票人。債權人復未釋明其與債務人許旭明   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   明,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旭明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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