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6950號
聲 請 人 蔡嘉信
債 務 人 苙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旭明
一、債務人苙薳企業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
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
符。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旭明發支付命令,
惟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之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
苙薳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苙薳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為本件債務人許旭明,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變
更登記表1份在卷
可稽,而債務人許旭明之個人章係緊接於
苙薳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旁,按諸
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
念觀之,債務人許旭明係以法定代理人代苙薳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發票人為苙薳企業有限公司,
而非債務人許旭明,是
尚
難認其為共同發票人。債權人復未釋明其與債務人許旭明
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
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
揆諸前開說
明,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旭明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
主文。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