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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2419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4192號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務 人 茂舜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冬梅 人 債 務 人 王怡舜 債 務 人 王怡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玖   拾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柒佰叁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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