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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24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4893號 債 權 人 洪上正 債 務 人 如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溪 上列債權人洪上正對債務人如記食品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 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 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吳幸恕間清償票款事件,向本院 聲請執行案外人吳幸恕於債務人如記食品有限公司處之薪資 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1 年1月9 日、同年2月1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水字第7686號執行命令, 對債務人如記食品有限公司核發扣押、移轉案外人吳幸恕薪 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嗣債務人如記食品有限公司業於法定期 間內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 人命限期起訴,準此,尚難認上開執行命令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 條之使案外人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發生移轉予本件 債權人之效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7686號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薪資債權既尚未移轉於債權 人,從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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