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4893號
債 權 人 洪上正
債 務 人 如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溪
上列
債權人洪上正對債務人如記食品有限公司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
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
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
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
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吳幸恕間清償票款事件,向本院
聲請執行案外人吳幸恕於債務人如記食品有限公司處之薪資
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1 年1月9
日、同年2月1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水字第7686號執行命令,
對債務人如記食品有限公司核發扣押、移轉案外人吳幸恕薪
資債權之執行命令,
嗣債務人如記食品有限公司業於法定期
間內對
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
人命限期起訴,準此,尚
難認上開執行命令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 條之使案外人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發生移轉予本件
債權人之效力,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7686號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上開薪資債權既尚未移轉於債權
人,從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