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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3258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581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債 務 人 陳清富 債 務 人 余寶玉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清富、余寶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清富於民國(下同)85年8 月10日 以債務人余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詎料 ,債務人二人未依約履行,是玉山商銀乃據與債權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間之信用保險契約請求 賠付,並經債權人賠付相當金額後,玉山商銀將系爭對債務 人二人之債權讓與予債權人。債權人乃提出第三人安業公司 之催收記錄影本一份作為業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二人 之證明,而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 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 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 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 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 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 聲請無理由駁回之。次按債權讓與契約,於讓與人及受讓人 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應通知債務人, 於未完成通知債務人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 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 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 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 應依職權審查。而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 件從嚴審酌,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一) 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 之標準,即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 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其要件 始屬完備,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 民法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 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論之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 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 ,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支付命令 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因此,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 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本 件聲請人主張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 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乃 屬倒果為因。 ㈡又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動作記錄報 告,乃該公司內部之職務報告書,其記載內容是否詳實尚非 無疑,遑論遍觀該報告書全文,均未見將系爭債權讓與過程 告知債務人二人之記錄,難以此佐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業經 到達債務人或其可得受領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就債權讓與 通知與否一事,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債權人提出債 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應從嚴審酌,而本院前以裁定 命債權人提出系爭債權移轉後,通知及送達債務人之相關證 明文件到院,然債權人於102 年8 月7 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 正,故本件債權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顯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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