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33188號
異 議 人 壹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泓嘉
異議人因
債權人漢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就
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
內送達證書
所載,係於102年8月1 日送達
正本於異議人,異
議人遲至102年8月22日始提出異議,
本件支付命令已於 102
年8月21日 確定,債務人所提起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依法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