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5792號
債 權 人 珍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玟臣
債 務 人 吳福永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