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5416號
債 權 人 黃鈺茜
債 務 人 協昌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于婷
人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昌鋁業有限公司、沈于婷間請求
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債務人協昌鋁業有限公司簽發
系爭三紙支票,債務人沈
于婷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系爭三紙支票無債務人沈于
婷
背書)。
二、債務人協昌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