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6601號
債 權 人 楊政衞
債 權 人 林彥廷
債 務 人 晟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清雄
上列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
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
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
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
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余科達即科達水電工程行間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扣押余科達於債務人晟發工程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對債務
人核發扣押及移轉余科達之薪資債權命令,
嗣債務人對該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轉知債權人並命限期起訴,然債權
人未依限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34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
訛,則本件薪資債權尚
難認已合法移轉於債權人,是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