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423號
債 權 人 芋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世昌
債 務 人 昱承清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雄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聲請人僅於
聲請狀記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元整,並自民國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對請求標的欠缺明確陳述,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5日
裁定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提出之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就此部分仍未據補正,此部分聲請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