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8552號
債 權 人 張立維
債 務 人 宏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祥宇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
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
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
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
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潘檠陞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向
本院聲請扣押案外人潘檠陞於債務人宏程興業有限公司處之
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對債務人
核發扣押及移轉潘檠陞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
嗣債務人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尚
難認此執行命令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之使案外人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發生
移轉予本件債權人之效力,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86939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
上開薪資債
權既尚未移轉於債權人,從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