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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8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8552號 債 權 人 張立維 債 務 人 宏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 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 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潘檠陞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向 本院聲請扣押案外人潘檠陞於債務人宏程興業有限公司處之 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對債務人 核發扣押及移轉潘檠陞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嗣債務人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尚難認此執行命令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之使案外人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發生 移轉予本件債權人之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86939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薪資債 權既尚未移轉於債權人,從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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