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9195號
債 權 人 張立維
債 務 人 弘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麗華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
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
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
人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潘檠陞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向本院聲請扣押潘檠陞於債務人弘辰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對債務人核
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債權命令,
嗣債務人於同年月29日對該
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
第86939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
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
既經債務人異議,
難認已生效力,該薪資債權即尚未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持之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