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俊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昊原有限公司陳俊駱、
陳俊駱,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票據號碼
ak0000000-ak0000000 號、aa0000000-aa0000000 ,票據金
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之支票51張,並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
通知書貳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文,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
支票,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
非票據法第19條
第1 項
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
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
,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
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所載,發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
記載完成」,與
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
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