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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催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俊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昊原有限公司陳俊駱、 陳俊駱,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票據號碼 ak0000000-ak0000000 號、aa0000000-aa0000000 ,票據金 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之支票51張,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貳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文,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 支票,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票據法第19條 第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 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 ,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 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所載,發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 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 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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