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陳松賢
上
聲請人陳松賢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
二、倘
系爭支票係於發票人開立後隨即遺失,則仍應以發票人即
太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為票據權利人;請具狀到院聲請更正
聲請人為發票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檢附
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