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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催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陳松賢 上聲請人陳松賢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 二、倘系爭支票係於發票人開立後隨即遺失,則仍應以發票人即   太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為票據權利人;請具狀到院聲請更正   聲請人為發票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檢附   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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